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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978号原告:田某某,男,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贷款18000元及利息20640元(利息1分五厘)2、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96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被告于2011年在神木承包工程,雇佣作为石匠的原告在其工地上劳动,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回来为由,累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贷款条二支,合计本金27600元,贷款利息206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请理由应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所出具的贷款条总额18000元是多年欠工资累积计算后确定,被告与原告约定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中被告所出具的9600元欠条,曾支付过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工资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月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工资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汉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