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继英与深圳市中鑫国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德汇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雷鸣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英,深圳市中鑫国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深圳市德汇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雷鸣,马泽勇,洪敬东,杨明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551号原告张继英,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斌,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鑫国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第3号楼栋3号楼座23层2308,组织机构代码597789445。法定代表人马泽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广东桥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2308室,组织机构代码084616485。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中鑫国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表:马泽勇)。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广东桥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号现代国际大厦*********室。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德汇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表:马泽勇)。被告深圳市德汇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组织机构代码398527004。法定代表人范晨凯。被告武汉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02000274816。法定代表人范晨凯。被告雷鸣,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大港区,被告马泽勇,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广东桥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敬东,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广东桥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明,女,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广东桥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英诉被告深圳市中鑫国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国源公司)、被告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源华融企业)、被告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汇金永红企业)、被告深圳市德汇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金公司)、被告武汉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隆公司)、被告雷鸣、被告马泽勇、被告洪敬东、被告杨明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燕、熊斌,被告中鑫国源公司、被告鑫源华融企业、被告马泽勇、被告洪敬东、被告杨明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被告德汇金公司、被告天源隆公司、被告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中鑫国源公司受委托就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森华黄浦新城”以基金方式向社会融资,印发了《招募说明书》,以被告鑫源华融企业的名义进行宣传。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鑫国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和《投资认缴书》,原告于当天支付被告鑫源华融企业5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中鑫国源公司与被告天源隆公司成立被告德汇金公司(实际于2014年8月5日才核准成立),同日,被告中鑫国源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德汇金公司签订《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和《投资认缴书》。之后,被告德汇金公司与被告雷鸣于2014年8月22日设立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由于被告中鑫国源公司未能募集到其它资金,未能达到基金规模,基金未能成立,未能将原告登记为被告鑫源华融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或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的有限合伙人。2014年8月22日,被告中鑫国源公司与被告天源隆公司决定解散被告德汇金公司。2015年10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被告中鑫国源公司和被告德汇金公司均认为应当返还原告50万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鑫国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2、解除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德汇金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3、被告德汇金公司、被告中鑫国源公司、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被告鑫源华融企业共同返还原告50万元,并按每年年利率12%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为97666.67元);4、被告天源隆公司、被告马泽勇、被告雷鸣、被告杨明明、被告洪敬东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承担。被告中鑫国源公司、被告鑫源华融企业、被告马泽勇、被告洪敬东、被告杨明明共同答辩称,1、原告从未与被告中鑫国源公司签订《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原告提供的入伙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中鑫国源公司、被告鑫源华融企业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人是武汉市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2、原告是与被告德汇金公司签订《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和《投资认缴书》。3、原告50万元入伙费汇给被告鑫源华融企业的原因是:被告德汇金公司设立的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账号还未办好,于是由被告鑫源华融企业代收代付至武汉市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原告是非常清楚的。4、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中鑫国源公司签订《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不存在解除协议的基础,其以解除协议为前提的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前提不存在,本案与被告中鑫国源公司、被告鑫源华融企业、被告马泽勇、被告洪敬东、被告杨明明没有关系。5、原告与被告德汇金公司签订《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合法有效。6、原告作为私募投资者应承担私募投资的风险,原告成为有限合伙人应承担合伙亏损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中鑫国源公司与被告天源隆公司及案外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合作基金公司,被告中鑫国源公司受委托就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森华黄浦新城”以基金方式向社会融资;被告中鑫国源公司负责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基金产品设计、基金交易结构设计、基金风控设计、基金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入伙协议、有限合伙基金公司注册、有限合伙入伙注册登记、更换,负责有限合伙执行事务日常管理等。2014年7月3日,原告(乙方)在《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中签名,该《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甲方(被告中鑫国源公司)是被告鑫源华融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管理人。乙方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50万元加入被告鑫源华融企业,投资期12个月,预期收入12%,被告鑫源华融企业定投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中森华黄浦新城”项目。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将认缴出资50万元支付至被告鑫源华融企业在招商银行75×××01账号内。上述《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只有被告中鑫国源公司经办工作人员签名,没有被告中鑫国源公司盖章,“经办人”处签名字迹无法辨清。被告中鑫国源公司同时印发了《招募说明书》,载明“定投武汉中森华黄浦新城城市综合体项目、基金规模2000万-10000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按约定支付50万元至被告鑫源华融企业在招商银行75×××01账号内,被告鑫源华融企业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有限合伙投资款50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德汇金公司签订《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约定:被告德汇金公司系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管理人。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50万元加入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投资期12+6个月,预期收入12%。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将认缴出资50万元支付至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在平安银行11×××00账号内。《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50万元至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在平安银行11×××00账号内。2014年8月5日,被告中鑫国源公司与被告天源隆公司投资成立被告德汇金公司。2014年8月13日,被告德汇金公司给被告鑫源华融企业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鑫源华融企业往来款5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德汇金与被告雷鸣设立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由于被告中鑫国源公司仅募集到原告的50万元,原告没有被登记为被告鑫源华融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或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同日,被告中鑫国源公司与被告天源隆公司决定解散被告德汇金公司。2015年10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被告中鑫国源公司作为原告身份主张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898146.5元(包括本案原告的出资款50万元)及违约金3796293元。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再查,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合伙人为深圳市中鑫国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马泽勇、洪敬东、杨明明。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转账凭证、《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收款收据》、(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二、原告交纳的5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责任主体。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是否与被告中鑫国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的事实。首先,被告中鑫国源公司曾与被告天源隆公司等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受委托以基金方式向社会融资及印发《招募说明书》进行宣传的事实。其次,被告中鑫国源公司是被告鑫源华融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管理人,被告鑫源华融企业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5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最后,被告中鑫国源公司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中将原告的出资款50万元作为损失向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故可以认定被告中鑫国源公司确认原告的出资款并列入其损失范围。综上,虽然《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仅有经办工作人员签名,而没有被告中鑫国源公司加盖印章,但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中鑫国源公司亦已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成立并合同有效。至于《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鑫国源公司作为被告鑫源华融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募集到原告的50万元出资款后,既没有按约定将原告的出资款定投“中森华黄浦新城”项目,也没有将原告登记为被告鑫源华融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故应当认定被告中鑫国源公司存在违反《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入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德汇金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同理,鉴于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与被告德汇金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应予以解除。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德汇金公司、被告中鑫国源公司、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被告鑫源华融企业共同返还其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鑫国源公司签订《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后,原告将款项50万元转账至被告鑫源华融企业在招商银行75×××01账号内,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视为被告中鑫国源公司已收取了原告50万元款项,鉴于原告与被告中鑫国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应予解除,被告中鑫国源公司应当将5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按年利率1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鑫源华融企业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5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就如上文所述,原告将款项50万元转账至被告鑫源华融企业在招商银行75×××01账号内,系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鑫源华融企业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华融企业承担返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签订《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50万元至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在平安银行11×××00账号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汇金公司、被告德汇金永红企业共同承担50万元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天源隆公司、被告马泽勇、被告雷鸣、被告杨明明、被告洪敬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继英与被告深圳市中鑫国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深圳市鑫源华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二、解除原告张继英与被告深圳市德汇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深圳市德汇金永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三、被告深圳市中鑫国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继英出资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中鑫国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继英负担350元,被告深圳市中鑫国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邓程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