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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厦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安厦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艳不当得利等与刘春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厦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安厦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艳不当得利,刘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588号原告天津市安厦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田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艳,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聚贤小区。原告天津市安厦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刘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为张金、岳飞、马贤、董正莲、刘金凤安装供热设施,建设费53549元由被告代为收取,被告在收取该款后于2015年11月24日给付供热公司42000元,余款11549元被告至今予以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154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设费11549元;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42000元建设费;证据三、被告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给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欠款已给付完毕,只是欠条未及时收回(附书面答辩状一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五份,证明我为原告代收的五家业主的建设费53549元已经全部交付原告;证据二、聊天截图四张,证明代收建设费的来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建设费是由被告代收的,但是被告并没有把代收款全数交给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认可,无异议,但是我并不欠原告的建设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为静海区聚贤园小区张金、岳飞、马贤、董正莲、刘金凤五户小区业主安装供热设施,建设费由被告代为收取,五家业主建设费合计53549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农行账户62×××18向案外人李丽鹛(系原告工作人员)农行账户转账42000元,原告当庭确认收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记载欠安厦供热款11549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天津市集中供热收费专用收据五张,缴款单位及建设费金额分别为刘金凤10300元、董正莲11800元、马贤10300元、岳飞8700元、张金10900元,合计52000元,双方对欠款11549元的给付事实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欠款11549元给付的争议事实如何进行正确的认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五家业主建设费总价款及被告代收事实并无争议,原告陈述被告在总价款范围内只向原告汇款交付42000元部分建设费,余款11549元并未实际给付;被告抗辩42000元给付事实无异议但余款11549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并未签署收款凭证也未及时收回欠据,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应首先审查原告的举证义务是否已经完成,原告证据一系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欠款金额11549元,欠款性质系供热款,欠款单位为原告,经被告质证并无异议;证据二系被告转账事实,对于转账性质及金额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被告若抗辩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证据一系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五户业主的建设费收据,被告以此抗辩建设费收据系被告全额交付的必然结果,否则,原告不应向被告出具。本院认为,被告的推断并不能形成逻辑上的唯一性,按照日常债务清偿的原理,被告以现金方式将余款11549元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原告以书面方式签字盖章确认并相应收回欠据,即使欠据被告未及时收回,被告也应当与原告共同以书面方式确认全部债务已清偿完毕。由于原告对被告余款的给付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提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安厦供热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1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于 茹书 记 员  回广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