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资年美、谷佳等与许文晴、许文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晴,许文东,许桂清,毛芳华,资年美,谷佳,谷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晴,曾用名许雯晴,女,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东,男,200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在校学生,住耒阳市。原审被告暨上诉人许文东的法定代理人:文某,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三都镇文冲村1组。上诉人许文晴、许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清,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住耒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芳华,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住耒阳市。许桂清、毛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1982年6月10日生,住耒阳市,系许清桂、毛芳华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年美,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佳,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本科文化,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钰,男,200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在校学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煌,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文东、许文晴、许桂清、毛芳华因与被上诉人资年美、谷佳、谷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文晴、许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丰、许文东的法定代理人文某,上诉人许桂清、毛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上诉人谷佳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文晴、许文东、许桂清、毛芳华上诉请求: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依申请向耒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3即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谷云利的死亡是犯罪行为造成的,故在赔偿项目中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2)许时明的遗产确已处理,但该遗产已经全部用于归还债务,上诉人没有实际继承许时明的遗产,上诉人清偿债务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被上诉人资年美、谷佳、谷钰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经依当事人申请向耒阳市公安局调取了相关证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侵权行为人在放火后自己当场死亡,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应按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范围。三、原判认定四诉人继承了死者许时明的遗产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资年美、谷佳、谷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在许时明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5006.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资年美之夫、原告谷佳、谷钰之父谷云利与被告许文晴、许文东之父、被告许桂清、毛芳华之子许时明均系巨力公司股东,许时明任董事长,谷云利任总经理,二人因公司内部股权及债务而积怨。2016年7月28日15时许,许时明携带汽油混合物至位于耒阳蔡伦北路的巨力公司谷云利的办公室,以自杀纵火的方式引爆汽油混合物,许时明当场死亡,谷云利被烧伤。谷云利被立即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即又转入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03149.29元。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9日死亡。另查明:文某与许时明已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离婚。许时明生前遗留的个人财产有:位于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南××室、××室、××、××、××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17.32㎡、117.32㎡、180.20㎡,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耒阳房权证蔡子池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耒国用(2011)第010212号。2016年8月30日,被告许文东、许文晴、许桂清、毛芳华向耒阳公证处申请公证,要求继承许时明的上述遗产。2016年9月28日,被告许文东、许文晴、许桂清、毛芳华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耒阳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97、00××98、00××99,每证均附记该房由许桂清、毛芳华、许文晴、许文东共同所有。当天,被告许桂清、文某将上述房产以26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刘爱群,并于当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湘0481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许时明名下的位于耒阳市××国××花园××室房屋××、耒阳市××城××室房屋××、耒阳市××城××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许时明采用自杀纵火的方式对受害人谷云利的身体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谷云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时明在实施侵害的过程中死亡,但许时明存在个人遗产,且遗产价值显然超过了三原告因受害人谷云利死亡遭受的损失,故应由许时明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许文晴、许文东、许桂清、毛芳华在遗产继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某已与许时明离婚,不是许时明遗产的继承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三原告因受害人谷云利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03149.29元;2、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工资标准,计算12天,为10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5、死亡赔偿金576760元;6、丧葬费24262.50;7、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谷云利的被扶养人为原告谷钰,该项金额为107255.5元,此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1068110.29元。而被告许文晴、许文东、许桂清、毛芳华仅继承许时明所有的位于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南××室、××室、××、××、××室后,转卖即获得了268万元的收益,足以清偿三原告因谷云利死亡遭受的损失,故由被告许文晴、许文东、许桂清、毛芳华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许文晴、许文东、许桂清、毛芳华赔偿损失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文晴、许文东、许桂清、毛芳华赔偿原告资年美、谷佳、谷钰因谷云利死造成的损失1068110.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资年美、谷佳、谷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325元,由被告许文东、许文晴、许桂清、毛芳华负担19413元,三原告负担10912元。三原告已垫付19413元,被告许文东、许文晴、许桂清、毛芳华应在执行中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许文东、许文晴、许桂清、毛芳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证明许时明生前的遗产房屋已经作抵押担保物。证据2:门面房买卖合同,以证明涉案房屋被转让,转让款为268万元。证据3:湖南省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拟证实房屋受让人王某将房屋转让款转账给许媛(许时明之妹),由许媛偿还许时明生前应向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江支行承担的担保债务。证据4: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实涉案房屋转让金中有25万元是王某以前交的租金,上诉人未得到该25万元。证据5:欠条及储蓄存折,拟证明许媛欠银行到期利息30万元,该款由王某在房屋转让款268万中支付,上诉人没有继承许时明的遗产。此外证人王某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其欲证实的内容与证据3、4、5一致。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只能证明许时明生前为其妹妹许媛的一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证明许媛贷款的目的和去向,不能排除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可能;证据2,只能证明房屋转让款268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继承许时明的遗产;证据3,耒阳商业银行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亦不能证明许时明的遗产已全部用于还债,上诉人没有继承许时明的遗产的事实。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的当庭的证言亦只能证明其与许时明生前有经济来往的,以及以268万元受让涉案房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继承死者许时明的遗产。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许时明采用自杀纵火的方式对受害人谷云利身体实施伤害,造成谷云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许时明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债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人许时明死亡时,其遗产继承人即本案的上诉人许文东、许文晴、许桂清、毛芳华,应在继承许时明遗产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上诉意见称,一审法院没有依申请向耒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向耒阳市公安局调取了许时明纵火杀害谷云利相关刑事案件的材料,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3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经查,耒阳公安机关在许时明纵火案案发后,依法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因许时明已经死亡,刑事案件已作终结处理,但侦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仍可作处理本案民事纠纷的证据,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实是许时明纵火将谷云利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原判采信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又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谷云利的死亡是犯罪行为造成的,故在赔偿项目中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2)许时明的遗产确已处理,但该遗产已经全部用于归还债务,上诉人没有实际继承许时明的遗产,上诉人清偿债务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院认为:(1)谷云利的死亡是许时明的犯罪行为造成,但许时明已经死亡,其犯罪行为未予追究,本案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故赔偿的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没有实际继承许时明的遗产,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不但继承了许时明位于耒阳市××办事处××栋的房产,且一审法院还查封了许时明名下在耒阳蔡子池路55号国穗花园2栋、蔡伦中路238号国贸新城的513、514号房屋等若干财产。故上诉人提出其未实际继承许时明的遗产,应撤销原判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但是,因本案是侵权纠纷,上诉人许文东、许文晴、许桂清、毛芳华不是侵权责任人,清偿义务基于其继承了许时明的遗产,原审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判令上诉人直接赔偿被上诉人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许文东、许文晴、许桂清、毛芳华在其继承许时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赔偿被上诉人资年美、谷佳、谷钰因谷云利死亡造成的损失1068110.2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20325元,共计45650元,由上诉人许文晴、许文东、许桂清、毛芳华负担32000元,被上诉人资年美、谷佳、谷钰负担1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中审 判 员 黄志英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露校对责任人: 王若中 打印责任人:沈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