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立强与张攀红、丁伟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强,张攀红,丁伟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048号原告:周立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攀红,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丁伟峰,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周立强与被告张攀红、丁伟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被告张攀红、丁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攀红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张攀红将车牌号为沪AXXX**的小型专用客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张攀红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份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2016年9月、10月合同履行期内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自2016年11月起逾期按每月90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4、判令被告张攀红处理自2015年10月12日13时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车牌号为沪AXXX**的小型专用客车的违章扣分和罚单;5、判令被告丁伟峰对上述2-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周立强与被告张攀红签署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汽车租赁登记表,约定被告张攀红自2015年10月12日13时起向原告周立强租用车辆使用至2016年10月11日13时止收回,租赁汽车车牌号为沪AXXX**,发动机号为HISE513K012,汽车租金为每月6,000元整。被告丁伟峰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并自愿为被告张攀红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攀红自2015年10月12日收到租赁车辆起至2016年8月份期间一直正常向原告周立强按约支付汽车租金,但自2016年9月份起被告张攀红停止支付汽车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攀红也未归还租赁车辆,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攀红、丁伟峰辩称,对原告周立强所述与被告张攀红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以及车辆交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租赁该车辆欲用于专车营运,但根据有关规定该租赁车辆不符合有关专车的要求,故该车辆已于2016年9月11日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押,所以导致该车辆目前无法归还给原告,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攀红已将该车辆转租给案外人孟某某,故案外人孟某某为该车辆实际租赁使用人,所欠租金应当由案外人孟某某支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周立强与被告张攀红签署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汽车租赁登记表,约定被告张攀红自2015年10月12日13时起向原告周立强租用车辆使用至2016年10月11日13时止由原告收回,租赁汽车车牌号为沪AXXX**,发动机号为HISE513K012,汽车租金为每月6000元整,被告张攀红作为承租人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如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被告丁伟峰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并自愿为被告张攀红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攀红自2015年10月12日收到租赁车辆起至2016年8月份期间一直正常向原告周立强按约支付汽车租金,但自2016年9月份起被告张攀红停止支付汽车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攀红也未归还租赁车辆,原告周立强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周立强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行驶证、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下载的涉案车辆的违章记录,被告张攀红、丁伟峰提供的车辆扣押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理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周立强已依约向被告张攀红提供了租赁汽车,但被告张攀红却未按约支付全部租赁费用,且也未按约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租赁汽车返还给原告,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张攀红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伟峰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并自愿为被告张攀红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其理应对被告张攀红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周立强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攀红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张攀红、丁伟峰连带支付逾期汽车租赁费及返还租赁汽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张攀红作为承租人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故对原告周立强要求被告张攀红、丁伟峰连带处理自2015年10月12日13时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车牌号为沪AXXX**的小型专用客车的违章扣分和罚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攀红、丁伟峰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攀红已将该车辆转租给案外人孟某某,故所欠租金应当由案外人孟某某支付、租赁汽车应由案外人孟某某返还,因案外人孟某某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被告张攀红与案外人孟某某之间的租赁纠纷可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张攀红的辩称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立强与被告张攀红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沪AXXX**、发动机号为HISE513K012的小型专用客车一辆及该车辆行驶证返还给原告周立强;三、被告张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立强自2016年9月份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汽车租金(2016年9月、10月按每月6,0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自2016年11月起按每月9,0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四、被告张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处理完毕车牌号为沪AXXX**的小型专用客车自2015年10月12日13时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违章扣分和罚单;五、被告丁伟峰对上述第二至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被告张攀红、丁伟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