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海洋物资有限公司与杞县富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海洋物资有限公司,杞县富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天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992号原告河南海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189号1号楼1单元16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张素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杞县富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产业集聚区林庄村。法定代表人林祥军。被告吴天保,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关山县。原告河南海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杞县富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吴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330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直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钢材,被告按照浮动价款支付货款。后来原告如约给被告供应了相应的钢材,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供应协议一份;证据二、出库单一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富民公司作为采购方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富民公司供应钢材品种为螺纹钢、线材、圆钢等产品。被告富民公司以传真、短信或口头方式通知所需采购的钢材具体的规格、数量,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要货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所需钢材送到富民公司指定地点。原告将钢材送达工地后,富民公司收料人应当场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核实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该单作为原告与富民公司的结算凭证。价格参照当日《我的钢铁网》相对应河南地区的(河南济源安阳钢铁集团的网价,如个别规格缺货,则使用安阳钢铁钢材配齐),该单价不含税票。钢材检验合格后第一个月按照当日网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170元价格,第二个月按照每吨每月当日网价基础上加290元价格计算,第三个月按照当日网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420元,第四个月按照当日网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600元(已经包含运费)。本合同项下钢材供应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货,分批计算,双方一致同意以每两个月为节点结算并支付一次,待供货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富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除继续支付外,还应当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6年7月14日的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为林城国际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品名盘螺、螺纹,合计金额为116683.7元,备注货物数量请当面点清,出门概不负责,车号:豫B×××××。袁伟、吴天保在客户签字处签字。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显示,依照合同约定第二个月付款每吨加价290元计算,合计价款为129911.16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袁伟、吴天保是被告富民公司工地现场负责收材料的人。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未按照钢材供应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钢材供货协议中约定价格参照当日《我的钢铁网》相对应河南地区的,钢材检验合格后第一个月按照当日网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170元价格,第二个月按照每吨每月当日网价基础上加290元价格计算,双方一致同意以每两个月为节点结算并支付一次。根据2016年7月14日的出库单,原告按照钢材供货协议的约定按照每吨每月当日网价基础上加290元价格计算钢材价款为129911.1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3304.1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张的差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钢材供货协议中约定被告富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欠付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以123304.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双方约定的两个月的结算期满即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吴天保系被告富民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收材料的人,故被告吴天保在出库单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吴天保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杞县富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3304.1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123304.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海洋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杞县富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