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1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亚军与董二风、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5086号原告李亚军,男,生于1957年5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董二风,女,生于1971年1月2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刘永强,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军诉被告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亚军于2017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军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军诉称:2016年7月2日、7月5日,被告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二次借我现金共计40万元,约定2分利息,被告给我出具借条2份。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三被告仅还我10万元,下余30万元和利息未支付,经我催要,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被告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利息已经支付到2017年6月份(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李亚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李亚军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主要内容为:a、“借条,今借李亚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2分,借款日期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人: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B、“借条,今借李亚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分,借款日期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5月30日,借款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人: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2日”证明被告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亚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日,被告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原告李亚军现金2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至2016年12月30日,月息2分,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在2017年2月、5月、6月共计还款10万元和支付部分利息(按月支付至2017年5月),剩余15万元本金和2017年6月2日以后利息未还。2016年7月2日,被告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借原告李亚军现金1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5月30日,月利息2分。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支付本金,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7年7月2号(按月支付至2017年6月)。2017年8月4日,原告李亚军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原告李亚军款4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认可三被告已偿还10万元,系其自认,不损害三被告利益,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关于支付利息时间陈述不一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自认2017年7月5日条子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另外一张借条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也系原告自认,不损害三被告利益,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亚军借款30万元以及自2017年6月2日起(本金为15万元,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付)以及自2017年7月2日起(本金为15万元,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付)开始计算的利息,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李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董二风、刘永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景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