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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虎忠宏与杨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忠宏,杨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117号原告:虎忠宏,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银川市。被告:杨生利,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虎忠宏与被告杨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利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生利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支付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给他人还账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7年12月15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杨生利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扣除1000元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1.9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剩余的1.4万元被告于2007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2007年12月15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本院调取的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扣除的应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9万元,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本金剩余1.4万元。双方约定了每月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实质为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现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生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虎忠宏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1.74%计算从2007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王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萍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