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念涛诉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念涛,通化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涛,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9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局长。负责人纪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念涛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吉052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念涛,被上诉人通化县地方税务局负责人纪鹏、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张念涛到通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未上缴;2017年2月7日通化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入库查询表告知张念涛所举报问题不存在,张念涛不服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通化县地方税务局提供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2013年、2014年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扣缴手续;2.通化县地方税务局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上访费用8000元。一审认为,首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1号公告《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所能提供的涉税信息,只能是纳税人自身涉税信息。张念涛要求通化县地方税务局提供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上缴情况依法无据;其次,从张念涛提供立案材料看,张念涛只是向税务机关举报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漏税行为,并没有要求税务机关提供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相关扣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张念涛的起诉。张念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决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理由是,通化县法院审理此案时,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张念涛是粮油公司的股东,是纳税人,有权知道相关税收信息,对税收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单位举报。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通化县地方税务局辩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纳税本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即本案中应为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张念涛不具备以上身份,也没有该公司的授权,不具备查询权限,不能查询。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张念涛要求通化县地方税务局公开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有关纳税信息,应首先向通化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1号公告《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所能提供的涉税信息,只能是纳税人自身涉税信息,张念涛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纳税信息进行查询。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纪 刚审判员 孙艳玲审判员 王钧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丛 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