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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向阳、李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向阳,李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9执413号申请执行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迎旭街。负责人:张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云,男,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被执行人:李向阳,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乡宁县。被执行人:李淑红,女,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向阳、李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向阳、李淑红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向阳、李淑红归还申请执行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79301.80元,但被执行人李向阳、李淑红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向阳、李淑红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8月30日将被执行人李向阳、李淑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李向阳、李淑红限制了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关茹文审 判 员  张宁平人民陪审员  薛 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