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执恢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石玉国、李维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玉国,李维江,王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3执恢224号申请执行人:石玉国,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茌平县。被执行人:李维江,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茌平县。被执行人:王红英,女,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茌平县。申请执行人石玉国与李维江、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茌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通过执行联动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车辆情况,在房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委托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李维江、王红英所有的登记在其女儿李聪聪名下的位于威海市乳山市银滩天鸿海都花苑小区19号楼4单元507室,包含车库19号楼9号车库予以查封(此楼房存有贷款抵押,抵押期限为2009年至2029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恢复本案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树安代审判员 周 民代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晨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