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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仲分、杨秋林、杨烁杰、刘其珍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仁益家健康药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秋林,刘其珍,杨某,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仁益家健康药房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004号原告:李某1,女,苗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原告:李秋林,女,苗族,1999年3月3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原告:刘其珍,女,苗族,1954年11月27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原告:杨某,男,苗族,2003年9月15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苗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141092。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抗建路**号百货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74168483。负责人:胡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仁益家健康药房。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中山生态园**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2A40UU00。法定代表人:杨紫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男,公司员工。原告李某1、杨秋林、杨某、刘其珍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宜宾公司)、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仁益家健康药房(以下简称仁益家药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与原告杨秋林、杨某、刘其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生、被告平安养老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第三人仁益家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杨秋林、杨某、刘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仁益家药房于2014年8月21日在翠屏区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6年3月18日,投资人杨紫茜将原店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并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杨兴江系第三人员工之一。2015年12月下旬,在被告平安养老宜宾公司业务员推销之下第三人仁益家药房为包括杨兴江在内的8名员工投保了一份名为智慧A1款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资人杨紫茜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1月上旬,被告业务员将人身保险合同书送至投保人。每份智慧A1款包括p045001驾乘团体意外50000元,p1410团体意外定寿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零时至2017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4日17时,杨兴江驾驶自有的川QG5XX**小型客车在珙县境内隘杨路0KW+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系死者杨兴江第一顺位近亲属。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与被告成立的保险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此,在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养老宜宾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的保险法律关系和保险事实予以认可。事发时,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按时年检,这一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三人仁益家药房辩称,2015年,被告业务员到我公司推销过程中保险条款没有向我们交付,免责事由亦未向我们说明,相关保险条款是邮寄方式送达的,送达后我们把回执寄回公司,所以免责条款不生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左右,被告平安养老宜宾公司业务员向第三人仁益家药房推销团体人身保险,仁益家药房经了解后决定投保并向被告公司业务人员提交了员工身份信息,并支付了保费960元,后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了发票。被告公司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并于2016年1月14日形成书面保险合同(内含保险条款),于2016年2月5日送达仁益家药房,仁益家药房收到合同后将《回执》寄回。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保单合同号码GP2600200850XXXX,投保单位名称宜宾市翠屏区仁益家健康药房,保险期间2016年01月08日零时起至2017年01月07日贰拾肆时止,本层级首期投保人数8人;智慧A1款包括:P045001驾乘团体意外50000元P1410团体意外定寿100000元P1463可调行标残疾100000元P0512附加意外医疗10000元P0610附加现金补贴2份;被保险人杨新江51152619760916XXXX。被告公司《平安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公司《平安义务身故团体定期寿险》约定:……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016年4月4日,李俊驾驶号牌为川Q1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底硐镇往陈斯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当车行至隘杨路0KM+500M处时,车辆侧翻后压倒对向驶来杨兴江(51152619760916XXXX)驾驶的川QG5XX**号小型客车,造成杨兴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实,事发时,事故车辆川Q1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川QG5XX**号小型客车均未经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最终认定:李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兴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3日,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检验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杨兴江系体外受限窒息死亡。另查明,杨兴江(男,苗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760916XXXX)事发时系第三人仁益家药房员工,其与原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其母为原告刘其珍,其女为原告杨秋林,其子为原告杨某,其父杨代华已于2012年3月28日身故。本院认为,仁益家药房与被告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法律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杨兴江作为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可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仁益家药房于2015年12月与被告公司达成投保合意,为其8名员工投保,并支付了保费。2016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出具了发票,并形成了书面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含保险条款)于2016年2月5日送达了仁益家药房。从上述投保过程及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被告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亦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公司仍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另外,本案中,即使被告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其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被告公司免除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为:“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条款中“导致”一词的通常理解为“产生、造成、促成”,因此该条款通常可理解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造成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免除责任。本案中,杨兴江虽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但该行为并非造成事故原因,该事故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被告公司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现被保险人杨兴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杨秋林、杨某、刘其珍保险金15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海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