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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商丘冠隆置业有限公司与郭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冠隆置业有限公司,郭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292号原告:商丘冠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南、归德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2860712B。法定代表人张海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东、陈娜,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绪军,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原告商丘冠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与被告郭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7)闽0102民初18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我院处理。我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冠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东、陈娜,被告郭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当日,原告财务人员吴小辉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9月24日,双方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1.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3.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35.28万元。双方约定:1.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原告剩余本金500万元;2.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5.28万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办公楼租金36万元,余款99.28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4.如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本息,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被告应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余额及逾期违约金6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郭绪军辩称:1.借款是事实。2.2016年9月8日已还款50万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8日已还款30万元,共计还款110万元,该还款还的是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欠付被告房租144万元,应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246万元。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110万元。2、原告欠被告房租144万元是否应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中作为本金扣除。3、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绪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依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郭绪军已偿还的110万元,还款事实客观真实,但依据法律规定,应依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扣减,因该款并不足以抵扣其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因此,该款应在其应付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扣减。��绪军称该款系偿还本金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关于郭绪军主张原告欠付其的144万房租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被告郭绪军主张的欠付房租,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性质并不相同,原告冠隆公司亦不同意抵扣,对被告郭绪军要求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绪军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冠隆公司要求被告郭绪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冠隆公司已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了借款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冠隆公司因被告郭绪军延迟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对原告冠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原告冠隆公司要求被告郭绪军承担其律师费,但原告冠隆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对原告冠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绪军偿还原告商丘冠隆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余额99.28万元;二、被告郭绪军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商丘市冠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利息110万元应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商丘市冠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80元,由原告商丘市冠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郭绪军负担5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栾中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