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玉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抢夺罪,2017年5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雪松,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成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成及其辩护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玉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身后将被害人携带的黄金项链抢走,并将赃物卖给金店,获利人民币6031元,赃款被其挥霍。后经白城市洮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742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马雪松认为,被告人吴玉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玉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身后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获款人民币6031元被其挥霍。经白城市洮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742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㈡证人证言㈢被害人张某陈述㈣被告人吴玉成供述㈤鉴定意见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玉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以及其有前科劣迹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742元,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玉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