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昌红与万凯、昆山瀚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红,万凯,昆山瀚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698号原告李昌红,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明亮,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凯,男,汉族,1988年01月12日出生,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瀚海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梁耀坤,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号*栋***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联东优谷***号。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昌红诉被告万凯、昆山瀚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凯、昆山瀚海物流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李昌红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715.29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万凯驾驶苏E×××××牵引车(苏E×××××)由十堰市高速东往五一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市东风大道雪铁龙4S店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直行由李昌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昌红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万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昌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昌红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为33天,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腰骶椎弓骨折、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等。被告万凯驾驶苏E×××××牵引车(苏E×××××)属于江苏省昆山瀚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江苏省昆山瀚海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苏E×××××牵引车(苏E×××××)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予审理。原告李昌红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复印件、工商信息;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四、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五、就读证明;六、误工证明、银行明细、护理证明、工商信息;七、交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鉴定伤残等级九级过高;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明原告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进一步提供纳税证明;护理人的护理证明应该提供工资发放单位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加以证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对车辆保险单认可。被告万凯、昆山瀚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万凯驾驶苏E×××××牵引车(苏E×××××)由十堰市高速东往五一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市东风大道雪铁龙4S店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直行由李昌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无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昌红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万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昌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昌红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为33天,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腰骶椎弓骨折、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等。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昌红所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被告万凯驾驶苏E×××××牵引车(苏E×××××)属于江苏省昆山瀚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苏E×××××牵引车(苏E×××××)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李昌红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昌红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情况以及工资标准,故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652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3、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4、护理费5370元(89.5元/天×60天);5、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20×20%);6、误工费13425(89.5元/天×150天);7、抚养人生活费18036元(20040×9年×20%÷2)、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844.43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损失共计(181844.43-120000)×0.7+120000=1632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红各项损失共计163291.1元;二、驳回原告李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被告万凯、昆山瀚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吴 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