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正君与张毅、赵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君,张毅,赵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746号原告:王正君(曾用名王正军),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张毅,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赵万霞,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正君与被告张毅、赵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赵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赵万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张毅以向银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毅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毅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并由被告赵万霞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未3%。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张毅、赵万霞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毅与被告赵万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张毅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毅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未偿还,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毅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1张,被告赵万霞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毅、赵万霞主张权利,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3件(上述均为原件)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毅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自主张之日要求被告张毅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与被告赵万霞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对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因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向被告张毅主张权利,故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在6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赵万霞主张过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万霞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赵万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毅、赵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正君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万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由被告张毅、赵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萍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