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执异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蔡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杨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杨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276号异议人(案外人):蔡帆,女,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崔艳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君,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杨丹英,女,汉族,住广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丹英借款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03执恢440号】中,异议人蔡帆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院拍卖广州市人民北路XXX号金门大厦X梯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帆称:异议人是涉案房屋善意买受人,由于涉案房屋的出让方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导致异议人接收涉案房屋使用至今仍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异议人只能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异议人与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由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款,但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异议人未能另购买房屋,只能在涉案房屋居住。现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网络拍卖情况,证明房屋是2017年9月1日开拍,但实际上已经在2017年9月2日拍卖成功;2、广州市预售房地产交易登记情况表;3、涉案房屋煤气、管理费、水费的发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4、户口薄。本院查明:1999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杨丹英与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杨丹英购买涉案房屋。1999年10月25日,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契约监证手续。同月,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54万元,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广州市房管局出具抵押备案登记证明,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因上述借款纠纷,经本院(2005)荔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清还借款本金461562.7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现执行案号为(2017)粤0103执恢44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以(2016)粤0103执恢13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五)项:其它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房屋由被执行人向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契约监证手续,异议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蔡帆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惠卿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坤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