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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海兵与周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兵,周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1577号原告:张海兵,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解伟,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其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海兵与被告周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其华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和从2016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的违约金37560元,以及至付清款项时为止的违约金;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及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周其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周其华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周其华拒绝归还。被告周其华未作答辩。因被告周其华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查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张海兵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向被告被告周其华转款25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其华因从事建筑施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海兵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约定本借款不计利息,但是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天违约金按上述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付给原告,直到还清上述借款为止,由此产生的所有一切追款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车船费、食宿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海兵为实现债权向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因诉讼保全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向其交纳的保险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其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周其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周其华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周其华归还原告张海兵借款18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付清时为止。二、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周其华支付原告张海兵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周其华承担(原告张海兵已垫付,被告周其华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