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刚诉刘保荣、李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刚,刘保荣,李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2民初1356号原告:安刚,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系村民。被告:刘保荣,男,汉族,现年42岁,住陕西省三原县,系村民。被告:李卫,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系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刚诉被告刘保荣、李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刚于201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安刚负担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