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施仪与杜卫林、周火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仪,杜卫林,周火兰,李智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696号原告:施仪,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壮族,房地产公司职员,住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卫林,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遇龙路***号居民,原住南宁市,现因涉嫌贷款诈骗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周火兰(曾用名周兰妹),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苍梧县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第三人:李智力,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现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国深,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施仪与被告杜卫林、周火兰、第三人李智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记生、林学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和第三人李智力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庞国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卫林、周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仪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份通过第三人李智力认识杜卫林。第三人李智力声称被告杜卫林是自己的大哥,关系很好,认识有十几年了,之前曾多次帮其借款,最高金额的有100万,每次都能按时还款,是优质客户。现在被告杜卫林由于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急需用钱,故介绍被告杜卫林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10分,其中原告和第三人李智力通过口头约定3分利息作为中介费,借期暂定为一个月。2014年9月10日下午16:30-17:30左右,原告在南宁市民族大道发展大厦的桂林银行和民生银行营业部从本人账户62×××36分别通过网银和手机银行转54万元至杜卫林账户62×××99,其中22万元是直接转到李智力账户62×××38,让其转给杜卫林。2014年9月12日,杜卫林又声称资金还不够,还需30万元,于是原告于9月12日中午在金浦××××CBD绿茵阁咖啡馆与杜卫林签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下午通过桂林银行本人账户62×××53转款给杜卫林账户62×××99共计27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杜卫林多次声称以上借款用于公司出事故员工的死亡赔偿费,之后又说是用作银行贷款的垫付金,先垫付300多万元,银行才给贷款,所以至今该笔借款仍不知道用途是什么。到目前被告一分钱都没有还给原告。被告杜卫林收到原告73万元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万元。之后当原告向其追款,被告杜卫林一而再再而三地拒绝向原告还本付息。2015年1月10日,由于被告杜卫林涉嫌诈骗罪被南宁市兴宁区公安分局立案,其本人也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关押在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原告得知情况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报案,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为被告杜卫林与原告之间借款是民事纠纷,到目前没有立案。原告认为,被告杜卫林拒绝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民事违约。被告周火兰作为被告杜卫林的妻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杜卫林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杜卫林、周火兰偿还原告借款73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700元(利息计算: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每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借款本金变更为75万元,利息变更为44.87万元。其他请求不变。原告施仪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杜卫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拟证明原告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人李智力向被告杜卫林支付借款的事实;3、公民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杜卫林和被告周火兰是夫妻关系;被告杜卫林、周火兰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李智力述称: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施仪和被告杜卫林早已认识并有交往,被告杜卫林在2014年9月确实需要借钱,虽然答辩人介绍施仪借款给杜卫林,但答辩人并没有在原告施仪和被告杜卫林的借款中收取中介费,原告所述收取3分利息作为中介费,缺乏事实根据。答辩人也没有注意到原告施仪和被告杜卫林之间是怎么协商如何转账的,只记得原告已经提前扣除了利息,其他的情况答辩人均不清楚。第三人李智力未提交相关证据。依原告施仪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调查收集了施仪关于杜卫林、李智力合伙诈骗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李智力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杜卫林的讯问笔录。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施仪与被告杜卫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是多少?2、被告杜卫林是否应当向原告施仪支付借款利息?按照什么标准计算?3、被告周火兰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杜卫林经李智力介绍认识施仪。杜卫林因急需资金而向施仪提出借款,经协商施仪同意借款给杜卫林。2014年9月10日,杜卫林欲向施仪借款60万元,当日,施仪从其桂林银行南宁分行账户62×××53转账支付借款240000元至杜卫林桂林银行账户62×××72。根据杜卫林的要求,施仪于当日还从其民生银行账户62×××36通过手机转账100000元、柜面转款50000元将借款150000元支付至李智力民生银行账户62×××38,从桂林银行账户62×××53通过柜面汇款将借款70000元支付至李智力民生银行账户62×××38。以上施仪共向杜卫林支付借款460000元。2014年9月12日,杜卫林因急需资金又向施仪提出继续借款300000元,施仪同意后于当日从其桂林银行账户62×××53转账支付借款170000元至杜卫林招商银行账户62×××99。借款后,杜卫林仅通过转账向施仪还款6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一直未能清偿。2015年1月10日,杜卫林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并经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施仪于2015年5月28日向兴宁分局报案称杜卫林与李智力合伙诈骗其人民币90万元,但兴宁公安分局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事纠纷,需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为此,2017年3月15日,原告施仪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杜卫林与周火兰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杜卫林与周火兰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卫林、周火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也就是以书面为载体或者通过口头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借条,这个合同起到了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另一个要素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出借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意味着其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施仪虽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载体即借条,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杜卫林的讯问笔录和李智力的询问笔录内容记载,结合施仪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足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的存在,但施仪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与其主张的借贷数额不相吻合,施仪主张双方借贷金额为810000元,仅提供支付借款63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余借款有80000元施仪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款项,但施仪并未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财产变动情况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施仪应承担通过现金支付部分借款80000元给杜卫林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施仪不能提供向杜卫林付款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其余部分借款80000元现金支付事实是否发生真伪不明,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无法达到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故本院对施仪主张的现金支付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另,施仪还主张其通过柳景荣的建设银行账户33×××78将借款100000元支付至杜卫林指定的张玮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62×××47,施仪无法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且施仪本人已表示放弃对该笔款项的主张,故,本案施仪与杜卫林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630000元。扣除杜卫林已偿还60000元后,杜卫林实际尚应返还施仪借款5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施仪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所以施仪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施仪主张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施仪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因此,杜卫林应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施仪。关于周火兰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述债务形成于杜卫林与周火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火兰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所以,周火兰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卫林返还原告施仪借款570000元;二、被告杜卫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施仪(利息计算:以本金5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周火兰对被告杜卫林应承担的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46元,由原告施仪负担7538元,被告杜卫林、周火兰负担770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知兴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健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