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恢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洪克森诉李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克森,李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恢142号申请执行人洪克森,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李明国,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洪克森诉李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李明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洪克森借款3万元,并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明国负担。因李明国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洪克森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恢1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春尧审判员 李安永审判员 程维强书记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