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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3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费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432号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远农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男,客户经理。被告:费义刚,男,1988年7月15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抓吉镇北岗村。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费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抚远农商行与费义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费义刚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67859.20元,2017年4月28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9‰执行;3.如费义刚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应以费义刚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抚远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费义刚向抚远农商行借款640000元,到期日2019年1月5日。约定月利率6.9‰,此笔贷款按年结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年结息,抚远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终止合同。由费义刚名下位于抚远市抓吉镇北岗队村和永胜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费义刚尚未结息。费义刚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抚远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费义刚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抚远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费义刚向抚远农商行借款640000元,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141601230002。合同约定月利率6.9‰,逾期罚息月利率8.97‰,到期日2019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如费义刚未能按年结息,抚远农商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终止合同。费义刚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市抓吉镇北岗队村和永胜村184200平方米的国用土地使用权的国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抚远农商行与费义刚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抚远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费义刚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抚远农商行与费义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费义刚不能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义务时,抚远农商行有权利终止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费义刚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费义刚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以抚远农商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解除与费义刚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费义刚给付借款本金640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6785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费义刚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9‰给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费义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费义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费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67859.20元,合计707859.20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9‰执行);三、如费义刚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费义刚名下位于抚远市抓吉镇北岗队村和永胜村184200平方米的国用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9元,由费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曹印龙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