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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更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罪犯石绍军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绍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刑更937号罪犯石绍军,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绍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石绍军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石绍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绍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其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石绍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绍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曲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