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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异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海盟、赵翔飞与李玉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盟,赵翔飞,李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88号申请人:王海盟,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赵翔飞,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李玉敏,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张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翔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海盟于201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其与申请执行人赵翔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翔飞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翔飞与申请人王海盟于2017年9月17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申请执行人赵翔飞将本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王海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赵翔飞书面认可将本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王海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王海盟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变更王海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