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志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晋11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建,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X****XXX4574,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人,现住汾阳市冀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0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5时48分左右,被告人张志建酒后无证驾驶晋J9246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途径则天大街转盘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于2017年6月13日16时32分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张志建血液样本,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建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1.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建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志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5时48分左右,被告人张志建酒后无证驾驶晋J9246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途径则天大街转盘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于2017年6月13日16时32分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张志建血液样本,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建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1.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文水县公安局因张志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之处罚,执行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建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107]酒检字第F170709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文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水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张志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志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被行政拘留的天数应当在刑期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王志刚审判员武荣强人民陪审员李锦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杜小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