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尹淑云、田仁忠等与刘德敏、许忠凤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淑云,田仁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刘德敏,许忠凤,杨云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淑云,女,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仁忠,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玲,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晶,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中心路三段176号。法定代表人:赵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敏,男,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忠凤,女,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云丰,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田仁忠、尹淑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敏、许忠风、原审第三人杨云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仁忠、尹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玲、郎晶、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被上诉人刘德敏、许忠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云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仁忠、尹淑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受害人一方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承担上诉人尹淑云的扶养费188820元,殡仪服务费2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受雇于被上诉人刘德敏,刘德敏明知在高压线下建大棚有危险,仍要求死者等人在该处施工,一审法院判决由刘德敏与死者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尹淑云系农村家庭妇女,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侵权责任人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殡仪服务费是死者的尸体冷藏费,是因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市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至6月,上诉人在两个季度的巡视中并未发现高压线下有建筑行为,被上诉人刘德敏的大棚建筑时间是2016年7月份,上诉人尽到了巡视管理责任。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刘德敏违背电力法律、法规,在高压线下从事违法建筑活动,与被害人触电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刘德敏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对上诉人田仁忠、尹淑云上诉的答辩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的高压线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并按期履行了巡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田仁忠、尹淑云对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自称其在两个季度的巡视中并未发现高压线下有建筑的行为证据不足,其巡视记录是打印而成的,不是巡线人的原始记录,也没有巡线人的个人签名,不符合规定。刘德敏、许忠风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中受害人田庆乙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高压线能带来风险,一审法院判决其个人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至于上诉人田仁忠、尹淑云请求的扶养费、殡仪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作为线路的管理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涉案的线路进行了巡视,其提供的证据是打印的,没有巡视员的记录及出庭作证,应视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供电分公司举证不能。原审第三人杨云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田仁忠、尹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普兰店供电公司、刘德敏、许忠凤连带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殡仪服务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丧葬费、律师费,合计60159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尹淑云系田庆乙的妻子,原告田仁忠系田庆乙的儿子。被告刘德敏与被告许忠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5日,田庆乙经于金文介绍受雇于被告刘德敏、许忠凤,为被告刘德敏、许忠凤新盖果树大棚从事瓦工工作,每天按280元结算工钱。2016年7月17日上午7时10分左右,田庆乙按照被告刘德敏的要求,将大棚北山墙上的钢筋抽出时,被位于此大棚北山墙上方的10千伏炮台线车甸分大冯支24号左一高压线击倒,田庆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14日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田庆乙系因右手掌面触电致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是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被告刘德敏雇佣田庆乙、杨云丰等人建樱桃大棚,上午7时许,田庆乙站在棚头房顶施工时,手持钢筋触碰棚头房上方高压线后被击倒,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炮台派出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田庆乙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田庆乙系因右手掌面触电致死。另查明,案涉高压线电压为10千伏,经营者为被告普兰店供电公司。被告刘德敏于2016年3月起在案涉高压线下建筑大棚,但被告普兰店供电公司至同年6月5日巡视时未发现违建大棚,田庆乙触电死亡后,被告普兰店供电公司于同年7月19日向被告刘德敏出具电力线路防护通知书。再查,原告尹淑云系田庆乙妻子,二人育有一子原告田仁忠,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田庆乙父母均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被告普兰店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其架设的高压线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德敏雇佣田庆乙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田庆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施工的风险,但仍在该处施工,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自身遭受的损害,死者田庆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田庆乙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普兰店供电公司及被告刘德敏各承担40%及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尹淑云、田仁忠主张死亡赔偿金293340元(14667元×20年)、丧葬费34695元(69390元÷12个月×6个月)及鉴定费6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交通票据,原告尹淑云、田仁忠主张交通费5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淑云、田仁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尹淑云、田仁忠主张被扶养人尹淑云生活费、殡仪服务费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尹淑云、田仁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93340元、丧葬费34695元、鉴定费6200元、交通费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4736元,被告刘德敏应赔偿原告尹淑云、田仁忠合理经济损失的30%即106420.8元,被告普兰店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尹淑云、田仁忠合理经济损失的40%即141894.4元。故判决: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淑云、田仁忠各项经济损失141894.4元;二、被告刘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淑云、田仁忠各项经济损失106420.8元;三、驳回原告尹淑云、田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尹淑云、田仁忠负担1500元,被告刘德敏负担1500元,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负担1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对田庆乙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田庆乙方承担30%责任是否过高,尹淑云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殡仪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第一,关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田庆乙因在高压线下施工被高压线击倒死亡,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其架设的高压线具有管理义务,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表述其已按季度对高压线进行巡视,并提供了巡视记录,但其提供的巡视记录是打印件,没有巡视员的签字确认,其提供的巡视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对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田庆乙个人对其造成的后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田庆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受雇于被上诉人刘德敏从事建大棚工作,其本人应当注意安全施工,保障人身安全,但其本人在从事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后果其本人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本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也无不当。第三,关于上诉人田仁忠、尹淑云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前提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上诉人尹淑云系田庆乙的妻子,其要求对方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因此,本院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据支持。第四,关于上诉人田仁忠、尹淑云要求的殡仪服务费问题。田庆乙死亡时间是2016年7月17日,死亡原因是高压电电击死亡。事故发生时当地公安机关即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刘德敏等人确认田庆乙的死亡原因是电击,现上诉人田仁忠、尹淑云没有证据证明刘德敏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否定田庆乙的死亡原因,因此上诉人田仁忠、尹淑云以需要鉴定为由要求二上诉人承担没有对田庆乙尸体火化发生的冷藏费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上诉人田仁忠、尹淑云要求增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承担,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作出判决,现上诉人要求增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仁忠、尹淑云与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3元,由上诉人田仁忠、尹淑云负担4853元,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供电分公司负担3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风波审判员孙皓审判员阎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邵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