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与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3171号原告: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园集安路225号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85279779X。法定代表人:高富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立、王幸山,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土楼村石崎仔厂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5164291XX。法定代表人:刘汉强。原告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王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67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货物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时按量向被告提供天那水、油漆等化工化学用品,总货款为36718.00元,期间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拒不给付,综上,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原告也依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款项,但是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仍拒绝归还余款,为此,原告特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被告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票、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与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据(4月份)、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据(5月份)作为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到2016年5月期间,被告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化工化学用品。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2016年4月货款26462元,2016年5月货款15326元。原告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和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开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6718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未签订具体的合同,交易方式为被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送货,每月25号对账并开具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6718元。本院认为,被告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按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6718元,既有悖诚信又构成违约。现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诉求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磐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9元,由被告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丽碧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宜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