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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迂万国、宋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迂万国,宋连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9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XX号中银大厦XX层部分。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系该分行职员。被告:迂万国,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XX镇X村XX屯*号。被告:宋连红,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XX镇X村XX屯**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迂万国、宋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迂万国、宋连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迂万国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1168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判令被告迂万国、宋连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本金200万元、年利率11.7%计算,还清原告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复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迂万国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镇XX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宋连红、迂万国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5.被告迂万国、宋连红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迂万国签订编号为10058801118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迂万国提供总额为2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9日,被告迂万国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迂万国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迂万国承担。被告迂万国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迂万国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11184《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迂万国20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调整,利率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为确保编号为100588011184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迂万国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1118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迂万国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X镇XX西抵押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起向被告迂万国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迂万国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迂万国、宋连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迂万国签订编号为10058801118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迂万国提供总额为2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9日,被告宋连红在协议上抵押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迂万国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11184《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迂万国20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调整,利率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迂万国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1118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迂万国用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X镇XX西房屋(房屋产权证: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宋连红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起向被告迂万国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迂万国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200万元。被告迂万国与被告宋连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收据12张,金额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迂万国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迂万国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到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迂万国与被告宋连红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持续期间,被告宋连红应对被告迂万国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迂万国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1168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迂万国、宋连红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给付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迂万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路西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告宋连红也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上述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迂万国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X镇XX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迂万国、宋连红共同承担的律师费1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5万元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迂万国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1168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迂万国、宋连红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三、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四、二被告给付原告代理律师费5万元;上述二至四项中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对被告迂万国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XX镇XX房屋(房屋产权证: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号)在上述二至五项中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5730元,由迂万国、宋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有志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