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0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017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玉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01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沈玉华,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4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沈玉华应于2017年4月12日前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99338.3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计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5943.81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9338.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二、若被告沈玉华未按约履行,则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任何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沈玉华负担,并于2017年4月12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沈玉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6585.16元,执行费164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沈玉华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7月13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玉华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25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