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与吕梁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吕梁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1628号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峰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菁蒿焉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艳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平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久安路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义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梁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1694646.79元20%的违约责任338929.36元,并赔偿重做工程所需费用,具体金额待评估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已产生的鉴定费为3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吕梁市离石区沙麻沟村的永聚煤业厂区内混凝土挡土墙工程。2013年11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6月,原告进行挡土回填后,7月9日被告承建的挡土墙整体倾覆。7月11日原告聘请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专业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未履行重做义务,也未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而提供的证据《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建于2012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且2012年修建的挡土墙合同签订方和实际施工方并非本案被告吕梁建筑安装总公司,吕梁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吕梁建筑安装总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健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