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姜涛、菅永恒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涛,菅永恒,王永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涛,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菅永恒,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联通阿拉善盟联合通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红,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移动公司阿盟分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姜涛因与上诉人菅永恒、王永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丹、上诉人菅永恒、王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未予支持的返还586259.39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论理不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先就有民间借贷纠纷,在阿左旗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858号案件当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以替被上诉人偿还的阿拉善盟邮政银行贷款近八千元抵顶被上诉人的借款,但左旗法院却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以替被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被上诉人成立不当得利为由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但一审判决将此案从(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58号案件中剥离出来,却以其案件审理情况作为依据裁判本案存在矛盾。一审判决书只是笼统的陈述”结合本院阿左民一初字第858号审理情况”,但具体如何结合并未详细阐述,导致裁判结果和其援引的依据缺乏因果联系,令人无法信服。其次,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担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判决抛开具体法律规定只凭主观推断结合交易习惯作为判决依据,其行为既不符合裁判的要求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定义,其明显错误。无论是在(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58案件还是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对于其循环贷款并使用80万元且其中的大部分款项由上诉人偿还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抗辩以该笔替其偿还的贷款抵扣上诉人此前的欠款后将余款交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撤回原先借条出具新借条的事实。但其抗辩理由只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单方陈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中一笔500000元的循环贷款按照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是将233222现金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撤回了500000元借条后重新出具了300000元借条。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被上诉人一审抗辩另一个理由是2015年4月5日上诉人在当时贷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在以前的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说明就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对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的回应。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之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没有在落款上签字,该签字行为不能简单的理解是对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后的确认,而是对之前的借款凭证法律效力的完善而已。上诉人管永恒与王永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29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为发生循环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冲抵部分欠款之后被上诉人重新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所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并以此否认被上诉人用循环贷款冲抵所欠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被上诉人用循环贷款30万元中的15万元冲抵所欠上诉人的借款之后,实际上致使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1日所欠上诉人的部分债务得以清偿,但被上诉人清偿部分债务的行为并不能使得该30万债务实际发生的时间发生改变。因此,为了使借条上所记载的时间与债务的实际发生的时间一致,上诉人才让被上诉人将冲抵之后所欠的15万元借条日期写到了债务实际发生的2014年8月11日。二、原审法院认定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2日发生循环贷款之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8月11日所欠上诉人3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之后,其他款项均由被上诉人自己使用,与上诉人无关。对此,从被上诉人一直按月清偿银行贷款的事实行为中完全可以得到证实,该30万元的贷款,是被上诉人自己认可;同时,这与(2015)阿左民一初字字第858号、(2016)内29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清偿15万元的债务,致使其所欠上诉人债务的减少,上诉人并没有因此纯获利益,其冲抵的行为完全有法律依据。即便是被上诉人所称其偿还借款是因为要出售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房屋,其清偿银行贷款的行为实质上也是履行借款担保的一种形式,履行担保义务之后要求追偿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原审认定该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完全错误。三、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在此前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同时提出反诉。其诉讼请求与本诉除数额上有所区别之外,再无任何实质区别,起诉理由也是循环贷款80万元的事实,诉讼主体也没有任何变化。在阿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项明确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15万元列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作出(2016)内29民终20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姜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本息736259.3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被告王永红名义在阿拉善盟邮政银行贷款2000000元,并以原告自己所有的位于巴彦浩特绿色之光商服1号楼房屋作为抵押,该款由原告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因该笔贷款系授信贷款的性质,在原告已偿还部分贷款后,二被告以被告王永红的名义于2013年12月11日循环贷款5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循环贷款30万元。对于循环贷款50万元,被告使用八个月,并偿还了八个月的本息。被告称对于50万元的循环贷款,被告扣除原告欠其的20万元欠款以及八个月的本息将剩余的2333222元交给原告,对于30万元的循环贷款其扣除了原告姜涛欠其3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后将剩余15万元交予姜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出售抵押的绿色之光商服楼,为了拿出房证完成交易,原告在收到购房款后于2015年4月2日一次性将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其中包括循环贷款80万元。再查明,二被告因与原告姜涛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姜涛偿还王永红、菅永恒借款415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以王永红的名义向阿拉善盟邮政银行贷款2000000元以及在原告偿还了80万元贷款后,二被告利用贷款性质循环贷款8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循环贷款80万元是否系被告使用,其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发生争议。因双方经济往来频繁,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58号审理情况,对被告菅永恒辩称的50万元的循环贷款使用情况以及另外30万元循环贷款中的15万元交还原告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及15万元的循环贷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菅永恒辩称30万元循环贷款在贷出以后15万元用于冲抵原告借其30万元的借款中的15万元,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姜涛出具的冲抵15万元后重新打的借条中载明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而二被告循环贷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如果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是原告系用循环贷款中的15万元冲抵原借款30万元中的15万元后重新打的借条,那么依照借贷交易习惯,该借条载明的时间应是2014年9月2日当日或是之后,而并非2014年8月11日,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日常情理及借贷交易习惯均不符,故对于其所称的用循环贷款15万元冲抵原告借其30万元中的1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无法证明循环贷款的15万元用于冲抵了3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占用了循环贷款的15万元未向原告返还,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该15万元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进行循环贷款后利息如何支付没有约定,被告在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偿还贷款时未予支付其应当偿还的贷款,故在此之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菅永恒、王永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循环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原告负担3082元,由被告菅永恒、王永红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上诉人菅永恒、王永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菅永恒与姜涛协商,以王永红名义在阿拉善盟邮政银行贷款2000000元,并以姜涛所有的位于巴彦浩特绿色之光商服1号楼房屋作为抵押,该贷款由姜涛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因该笔贷款系授信贷款的性质,在姜涛已偿还部分贷款后,菅永恒、王永红以王永红的名义于2013年12月11日循环贷款5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循环贷款30万元。对于循环贷款50万元,菅永恒、王永红使用八个月,并偿还了八个月的本息。后菅永恒将50万元的循环贷款,扣除姜涛欠其的20万元欠款以及八个月的本息将剩余的2333222元交给姜涛,对于30万元的循环贷款扣除了姜涛欠其3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后将剩余15万元交予姜涛。2015年3月,姜涛出售用于抵押的绿色之光商服楼,为了拿出房证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姜涛在收到购房款后于2015年4月2日一次性将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其中包括循环贷款80万元。之后菅永恒、王永红因与姜涛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将姜涛诉至阿拉善左旗法院,阿拉善左旗法院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姜涛偿还菅永恒、王永红借款415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上诉人姜涛以王永红的名义向阿拉善盟邮政银行贷款2000000元以及之后利用贷款性质循环贷款8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姜涛现主张因其替菅永恒、王永红代为偿还银行贷款586259.39元,应由菅永恒、王永红返还。上诉人菅永恒、王永红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循环贷款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提起上诉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循环贷款80万元实际有谁使用并偿还。本案所涉50万元贷款放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30万元贷款放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之后王永红偿还贷款至2014年8月11日止,共偿还8期贷款后,剩余贷款一直由姜涛按期偿还,再此期间姜涛于2013年12月30日向菅永恒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据,之后直至2015年4月2日姜涛全部贷款还清为止均由其自行偿还。且依据(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相关借据,在80万元贷款产生后,姜涛依然有向菅永恒、王永红借款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80万元贷款系由姜涛本人实际使用,其主张替菅永恒、王永红偿还贷款的理由不符合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以上80万元贷款均系由上诉人姜涛使用,理应由姜涛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且在(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姜涛实际使用了80万元贷款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并判决由上诉人菅永恒、王永红承担偿还15万元本金的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姜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菅永恒、王永红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上诉人姜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上诉人姜涛负担5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3元,由上诉人姜涛负担129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嘎 力审判员 乌 拉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策丽格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