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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保英与任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英,任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25号原告:王保英,女,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良繁场十连职工,住。被告:任家平,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良繁场二连居民,现去向不明。原告王保英与被告任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家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1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家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任家平向原告借款61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送达费用42.5元,公告送达费用790.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1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邮寄送达费用42.5元和公告送达费用790.4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家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家平返还原告王保英借款1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邮寄送达费42.5元,公告送达费790.4元,合计4352.9元,由被告任家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党库代理审判员  尚 莹人民陪审员  王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磊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