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第6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崔某某、哈尔滨联盟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崔某某,哈尔滨联盟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第6069号原告裴某某,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九味香汤包店员工,住黑龙江省黑河市锦河农场四委019栋学区。委托代理人孙榕、李久婷,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联盟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丽顺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沛,经理。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3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翔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被告哈尔滨联盟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榕,被告崔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盟出租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2017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黑A×××××号“大众”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江街汇文书店门前时,将行人裴某某撞到致伤。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膝胫骨平台压缩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评定为拾级伤残。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7]第2301040020号)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承保期内。现要求被告崔某某、联盟出租汽车公司给付裴某某医疗费472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7936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9元、住宿费1650元、手机财产损失999元,共计人民币158528.5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裴某某所述属实。崔某某垫付了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崔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黑A×××××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限额30万元且保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裴某某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证据A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55965.72元。急救费票据,金额289.3元。外购药信誉卡4张、金额34.5元。挂号费票据,金额3元。哈医大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裴某某在哈医大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6258.02元,证据A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裴某某为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误工150天,需增加营养60天,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000元应按实际花销合理支付。鉴定费花费3310元。证据A4.裴某某居民户口簿、租房合同、社区居住证明,证明裴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5年3月3日起在黑河市居住并××××九味香汤包店工���,应按照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证据A5.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不能工作,造成的误工损失21600元。证据A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裴某某受伤期间一直由王雪冰及王秀兰护理。证据A7.出租车发票6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79元。证据A8.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裴某某受伤后,亲属来护理发生的住宿费1650元。证据A9.手机购机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99元。被告崔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裴某某收条,金额8000元,证明崔某某为裴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开庭审理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A4、A5、A6无异议;二被告��证据A2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医嘱,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对证据A8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二被告对证据A9有异议,认为应通过鉴定来确定物质损失。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崔某某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证如下:对裴某某提供的证据A1、A3、A4、A5、A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中的外购药票据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7均未发生在裴某某入院、出院的时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9系原始发票,不能确认为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某承包被告联盟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营运。2017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黑A×××××号“大众”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江街汇文书店门前时,将行人裴某某撞到致伤。原告伤后在哈医大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膝胫骨平台压缩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花费医疗、救治费用56258.02元。住院期间,崔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为拾级伤残。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裴某某的损失,崔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裴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崔某某承担。被告联盟出租汽车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医疗、救治费用56258.02合理;交通费42元(14天×3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每人以100元计算,住院14日,共计1400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的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17936元(55411元÷365天=152元/天、152元/天×14天×2人+152元/天×90天)的��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的标准,原告诉请误工费21600元(52435元÷365天×150天)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裴某某被确定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残疾等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标准,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人民币51472元;鉴定费3010元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营养费酌定为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7936元,误工费人民币21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472,交通费人民币4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05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82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合��人民币50658.02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崔某某为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五、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原告已预交3470元),其中78元由原告裴某某自行承担,其余1657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鉴定费人民币301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静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