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执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某支行与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某支行,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6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某支行)。负责人:姚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某支行职工。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016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某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的标的为:26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期限内,被执行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未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某支行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某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临民初字第01656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剑桥审判员 杨李军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