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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513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学生,现住沂水县。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男,系高某某之父,现住沂水县。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沂水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拖欠的抚养费共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高某甲与原告的母亲即被告刘某于2014年4月1日在沂水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从离婚到现在我没有说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话,因为原告方不叫我看孩子,所以我才没有支付抚养费。这么长时间没和原告联系,我也找不到他,他就把我起诉了。他总是断断续续的问我要,一旦没有钱就问我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的父母高某甲与被告刘某在沂水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高某某随高某甲生活,被告刘某支付(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500元(伍佰元)支付到孩子成年。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仅支付3000元,剩余未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高某甲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甲、被告刘某的陈述及答辩,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的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父亲高某甲和母亲即被告刘某办理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由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成年,但离婚后,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坚持自己已支付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抚养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京刚审判员  贾立平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