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吉里木乃与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里木乃,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里木乃,男,1976年4月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波波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古晓杰,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甘斯路。法定代表人:刘元洪,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康,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里木乃因与被上诉人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里木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以不知情为由否认本案的一切事实,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刻意回避的情况下,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其表述不是客观事实。二、一审中由于上诉人的证人不通晓汉语,导致证人的证言不客观全面。三、一审法院以没有收款依据、没有退费依据、没有合同条款就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由证人俄里达铁证明了当时交线路费是一起和上诉人同时到被上诉人处交纳,且都是交纳35000.00元,2012年5月9日上诉人在农业银行取款35000.00元可以印证交费的事实。上诉人要求退费也是与证人一起参与,在长达几年的维权中有上诉人给相关部门的维权反映材料、接访记录予以印证。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元洪托中间人波波乡干部阿海洛沙进行调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宏远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必须出庭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为证人提供了翻译,翻译通晓彝族语言,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其35000.00元的线路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吉里木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远公司退还吉里木乃线路费35000.00元;2.由宏远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吉里木乃自购车牌号为:川WZ84**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宏远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经营合同》,以宏远公司名义从事甘洛县城至波波站的农村客运经营,经营期限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吉里木乃认为宏远公司违规收取了其线路费35000.00元,与其他车辆经营人一同向纪委等部门反映要求退还,但并未提交相关部门对此事作出认定并对宏远公司处理的依据。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吉里木乃自购的登记在宏远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川WZ84**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报废经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吉里木乃称宏远公司收取了其线路费35000.00元,但未提交交款依据或宏远公司收款依据等直接证据,吉里木乃证人所述宏远公司退还了其线路费,也未提供宏远公司退款依据加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经营合同》亦没有缴纳线路费的相关条款。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吉里木乃要求宏远公司退还线路费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吉里木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吉里木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日吉里木乃在农业银行的取款凭条;2.证人阿里古布子、吉里阿木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2012年5月左右证人乘坐吉里木乃的车,吉里木乃从银行取款35000.00元交给林场里的一个人。用以证明吉里木乃交款的事实。宏远公司质证称,对1.2012年5月2日吉里木乃在农业银行的取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吉里阿木是吉里木乃的哥哥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宏远公司二审中提交了5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退还他人的款项不是宏远公司退还的线路费而是购买车辆的人给付案外人的车辆转让款。吉里木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是虚假的,款项是信访局退还的。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吉里木乃提供的取款凭条及证人证言,因证人在庭审中不能明确证明吉里木乃交付的款项交付给谁,其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宏远公司收到过吉里木乃的35000.00元,且以上证据与吉里木乃在一审诉讼中陈述35000.00元的线路费在2013年4月交给宏远公司的时间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宏远公司提交的5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吉里木乃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内容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宏远公司是否应返还吉里木乃35000.00元的线路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诉讼中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为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提供了翻译,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吉里木乃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宏远公司是否应返还吉里木乃35000.00元的线路费。吉里木乃认为宏远公司应返还其35000.00元的线路费的诉讼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吉里木乃举证证明其向宏远公司交付过35000.00元的线路费,诉讼中吉里木乃并没有举证证明该法律关系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纵观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吉里木乃与宏远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在双方履行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吉里木乃应缴纳35000.00元的线路费给宏远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吉里木乃交付过35000.00元线路费的内容,由此吉里木乃要求宏远公司返还35000.00元的线路费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里木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吉里木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庆 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马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