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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234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8日,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耀,内乡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日,住内乡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耀、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因小孩出生上户口需要,在内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小孩赵某2,生于××××年××月××日。婚后无债权债务。因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暂,仓促组合完婚,加之生活习惯的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关系。为此,与被告分居已二年之久,与其感情关系已完全破裂。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证、结婚档案、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被告赵某1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以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结婚证、结婚档案、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经质证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遂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系再婚。××××年××月××日因小孩出生上户口需要,在内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小孩赵某2,生于××××年××月××日。婚后无债权债务。因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暂,仓促组合完婚,加之生活习惯的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关系。为此,双方分居已二年之久,二人感情关系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理应相敬如宾、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建立和谐、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王某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小孩赵某2由于目前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赵某2,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原告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原告又系农村居民,可由原告王某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20%支付小孩抚养费为宜,关于给付年限,因赵某2生于2014年,应按15年支付小孩抚养费。关于给付方式,庭审中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加之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分期给付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1所抚养小孩赵某2的扶养费35000元。(11696.74/年×15年×20%)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赵某2(生于2014年11月6日)由被告赵某1抚养,由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1抚养小孩赵某2抚养费35000元。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儒臻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