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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全椒县中国旅行社与林福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林福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2116号原告:全椒县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19527800269。法定代表人:王武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守余,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成,男,194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全椒县中国旅行社诉被告林福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县中国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殷守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县中国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福成给付全椒县中国旅行社32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福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份,许某在参加林福成承包经营的全椒县中国旅行社组团的旅游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2005年7月31日,法院判决全椒县中国旅行社赔偿18万余元,其中判决赔偿6年护理费45068.4元[见(2005)全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经全椒县旅游局指示批准,原属林福成负责的全椒县中国旅行社移交给滁州市汽运总公司全椒分公司主管经营。2006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移交协议》,对具体移交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移交协议》第六条约定:“自协议签字生效以前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所有任何法律责任以及经济等纠纷,由林福成同志承担,滁州市汽运总公司全椒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签字生效后即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经济纠纷由滁州市汽运总公司全椒分公司承担”。同年3月13日,全椒县公证处对该《移交协议》作出了(2006)皖全证经字第07号《公证书》。同年3月18日,全椒县文化体育局以文体字(2006)6号文件,免去林福成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总经理职务,聘任王武流为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总经理。2011年7月18日,因6年护理期届满,许某再次起诉,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判决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支付5年护理费。同年12月14日,全椒县中国旅行社依法起诉林福成要求追偿。该案经法院组织调解,林福成给付全椒县中国旅行社3万元。2016年4月22日,因5年继续护理期届满,许某再次起诉,经两审审结,判令全椒县中国旅行社给付许某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68150元。2017年1月16日,许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支付许某30000元、执行费2451元,兑现款合计32451元。该款已于2017年6月6日全部兑现完毕。全椒县中国旅行社认为许某旅游合同纠纷是在林福成承包经营期间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和移交协议约定,都应当由林福成承担赔偿责任。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有权向林福成追偿,故请求判如所请。林福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5日,全椒县退休教育工作者协会与全椒县中国旅行社签订《安徽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许某作为协会成员之一,于当月27日参加全椒县中国旅行社组织的到山东等地旅游活动。许某乘坐全椒县中国旅行社雇佣的客车在当月28日15时左右发生车祸,致许某受伤。许某住院疗伤58天。之后许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5)全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全椒县中国旅行社赔偿许某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其中判决住院期间护理费2387.28元及后期6年护理费45068.4元。2011年7月18日,许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支付其5年护理费,本院作出(2011)全民一初字第00786号判决书,判决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支付许某5年护理费54750元。全椒县中国旅行社履行判决后起诉至本院向林福成追偿其已支付的56295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经(2012)全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2016年4月22日,许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本院作出(2016)皖112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全椒县中国旅行社赔偿许某五年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68150元;后全椒县中国旅行社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本院执行,全椒县中国旅行社已支付许某32451元。另查明,2006年3月9日,全椒县中国旅行社(甲方)与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椒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移交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自协议签字生效以前甲方所有任何法律责任以及经济等纠纷,由林福成同志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签字生效后即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经济纠纷有乙方承担。”林福成作为当时全椒县中国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在《移交协议》上签字确认。2006年3月13日,全椒县公证处作出(2006)皖全证经字第07号《公证书》,证明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椒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武流与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林福成于二00六年三月九日签订了前面的《移交协议》等。本院认为,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椒分公司与全椒县中国旅行社签订《移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移交协议》合法有效,林福成也在《移交协议》上签字认可。根据《移交协议》中的约定,自协议签字生效以前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所有任何法律责任以及经济等纠纷,由林福成同志承担,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椒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03年10月25日,许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发生在协议签订生效以前。本案中,全椒县中国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要求林福成给付全椒县中国旅行社324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县中国旅行社垫付的赔偿款32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被告林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