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康、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康,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再18号抗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陈康,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官樟垅B39号。法定代表人:范景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康与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瓯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南检民(行)监[2016]3507000008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闽07民抗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富出庭。原审原告陈康,原审被告闽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审审判人员张松佩因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收受陈康所送的财物的受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再审。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司法廉洁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法院裁判取得公信力的基础,审判人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审判人员受贿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影响司法公正,使得生效裁判失去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因张松佩在审理陈康与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存在受贿行为,符合再审情形。原审原告陈康称,其诉讼主张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闽辉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送达开庭材料的快递单上的签收人非法定代表人范景松本人亲笔签名。因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材料,导致闽辉公司没有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闽辉公司向陈康借款62万元的事实错误。闽辉公司只认可向陈康借款45万元,且该款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还清。陈康主张的2010年4月8日6万元借款,2010年5月11日的5万元借款,2009年9月28日的6万元有异议,该三笔共计17万的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闽辉公司偿还借款6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闽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辉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向陈康借款2万元,于2009年8月21日向陈康借款5万元,于2009年9月28日向陈康借款6万元,于2009年8月21日向陈康借款28万元,于2010年2月24日向陈康借款10万元,于2010年4月8日向陈康借款6万元,于2010年5月11日向陈康借款5万元,七次借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闽辉公司已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因陈康急需用款多次要求闽辉公司还款,闽辉公司拒不还款,现尚结欠借款本金62万元及该借款自2012年12月起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陈康借款人民币62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再审庭审中,闽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09年9月28日向陈康借款6万元,2010年4月8日向陈康借款6万元,2010年5月11日向陈康借款5万元,三笔共计17万元的借款提出异议,认为这三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闽辉公司只欠陈康45万元借款。但是在本案庭审之后,判决之前,闽辉公司又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提出异议的该三笔欠款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闽辉公司虽对三笔借款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之后又予以自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闽辉公司向陈康借款62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闽辉公司向陈康借款62万元的事实清楚,依双方约定,依法判决闽辉公司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已向闽辉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作出判决后又向其邮寄民事判决书,闽辉公司收到判决书后亦未提出上诉,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因此,本案原审虽然存在审判人员收受一方当事人贿赂的情形,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3)瓯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