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兰旺明与余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旺明,余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431号原告:兰旺明,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来生,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兰旺明与被告余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余来生支付货款25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9日、5月27日,被告余来生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分别载明欠原告货款26060元、6000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大理石等货物,因未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在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欠款10000元,余款2506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多次催讨并提起诉讼,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0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诉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旺明货款25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余来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兵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无书记员 郑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