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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9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红艳与陶彩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艳,陶彩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91民初522号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艳,女,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英,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陶彩霞,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上官晓晔,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啸,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艳诉被告陶彩霞(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英、被告陶彩霞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晓晔、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艳诉称:2016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于德丰雅苑小区因不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使用手机、铁杯、陶瓷杯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额部疼痛,流血12小时不止,警察到场后被告还声称“我就打她了又能怎么样”,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缝了四针,并从2016年8月5日住院至2016年8月15日方能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诊疗费、医药费等费用合计6421.18元,均由原告自己垫付。此次受伤也导致原告住院期间并且依照医嘱全休一周,共计18日无法正常上班工作,由此造成的误工费为2646元。原告作为一名年轻女性,额头疤痕的修复费用也是必须的,因此次殴打所致疤痕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万元。同时,因被告此次的殴打行为以及所造成的疤痕,原告在精神上也受到很大的伤害,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6421.18元;2.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误工费合计2646元;3.被告支付原告额头疤痕后续除疤治疗费用10万元;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范红艳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受案回执,拟证明原告当时被被告殴打之后即报警并由当地妈庙派出所受理;证据2.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当时被被告殴打时被送往医院救治所花费的医药费;证据3.住院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之后送往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证据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之后所造成的伤害诊断及出院之后的记录证明经医院治疗之后留下的后遗症、疤痕并且医院建议原告继续做后期的除疤治疗;证据5.伤情鉴定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之后,派出所立案调查后伤情为轻微伤;证据6.2016年1-10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半年的工作收入为每月3200元。被告陶彩霞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故起因及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诉称的并非事实,原告作为被告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面对业主正常缴交物业费时态度蛮横、出言侮辱且殴打被告在先,事件完整经过详见被告提交的反诉状,另外,从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原告同样被处罚,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误工费,原告从未提交其误工的实际损失、工资单并且在此事发生以后经常出现在被告的房屋内闹事,要求其搬走,其误工一事有待查证;其次关于后续的除疤治疗费用,根本尚未发生,也没有任何权威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实该笔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被告所受的损失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受损程度没有达到法定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前述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陶彩霞未向法院提交本诉证据。反诉原告陶彩霞诉称:反诉原告系德丰雅苑业主,反诉被告系德丰雅苑管理处工作人员。2016年8月5日,反诉原告到德丰雅苑物业管理处缴费,反诉被告的物业管理账目混乱,反诉原告要求给出合理的收费解释或说明,当即遭到反诉被告拒绝,且遭到反诉被告一系列的言语侮辱与人身攻击,不停的用极其难听的字眼骂骂咧咧:“你们一分也少不了。一个个等着上诉,你们这些穷鬼,有钱就去深圳广州买房,这些破烂房我们都懒得住……”反诉原告在对方的言语刺激下与其争执了起来,过程中反诉被告起身开始动手打人,反诉原告被迫自卫。双方在扭打时反诉被告随手抓起办公室的东西砸向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脸上、额头上出血,额头上后来留下了疤痕。事发当时,双方都报了警,警察出警,警方作出(大)行罚决字[2016]0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范红艳(反诉被告)在2016年8月5日12时许在澳头德丰雅苑物业管理处与住户陶彩霞(反诉原告)因房子漏水拒交物业管理费时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拉扯,范红艳用桌面的物品将陶彩霞额头部位砸肿,警方对被上诉人做出了500元人民币的治安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反诉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第二天,反诉原告前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经诊断,反诉原告头面部有多处皮肤挫伤,前额部有血肿,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此事发生后,反诉原告一直精神恍惚,情绪身体各功能迅速下降,并为修复脸上疤痕特地出国治疗产生交通费及修复产品支出共计13198元(8400.836+4798)人民币。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反诉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支付受害人即反诉原告因侵害后果产生的经济损失。此外,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亦给反诉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困扰,因其随意辱骂、殴打反诉原告,并故意颠倒是非黑白,利用物业管理处的强势地位胡乱收费,反诉原告作为业主丝毫未享受到业主应有的权利,反而受尽屈辱。如今,反诉被告更是恶人先告状,先诉至贵院向反诉原告索要119067.18元的巨额赔偿,让反诉原告不免有反诉被告恶意报复并讹诈的合理怀疑,因为2016年10月份全体业主开业主大会决定解聘反诉被告任职的物业管理公司(房管所有备案),当时反诉被告及其领导公开对反诉原告及其他业主进行恐吓,称“你们业主算什么,只算一个屁,我要你们一个个付出代价!”并扬言要搞去反诉原告一套房,最少也得要个十万八万……反诉原告只觉得心寒又屈辱,从未拖欠过任何管理费和水电费,不仅未得到业主正常待遇,甚至无端遭此非人劫难,反诉被告欺人太甚!事情发生至今已有9个多月,反诉原告始终未能摆脱事件阴影,并因此丢失工作,对家人也是莫大的打击,反诉被告需就此对反诉原告做出误工赔偿,参照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5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反诉被告至少应支付反诉原告1个月的误工损失4798元。另,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给反诉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公开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综上所述,此次事件的起因完全在于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不仅未尽物业管理基本义务,更是辱骂殴打反诉原告在先,随意践踏反诉原告尊严,并在事后仍不断地恐吓威胁反诉原告,给反诉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其行为已然违反《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1.支付反诉原告的脸部修复费用共计8400.836元人民币;2.支付反诉原告交通费用共计4798元人民币;3、支付反诉原告误工费共计4884元人民币;以上3项合计18082.836元人民币;4.立即在广东省权威报纸登报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原告陶彩霞向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头面部有多处皮肤挫伤,前额部有血肿,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据2.脸部照片,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头面部有多处皮肤挫伤,前额部有血肿,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据3.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头面部有多处皮肤挫伤,前额部有血肿,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据4.信用卡交易记录及脸部修复票据,拟证明被告为修复脸上疤痕消费支出8400.736元人民币;证据5.深圳深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拟证明被告因治疗脸上疤痕支付交通费4798元人民币;证据6.补漏合同、收款收据及房屋照片,拟证明在本案事实发生的前两天反诉原告已与第三方签署房屋的补漏合同书并实际支付了合同价款且有施工现场图片为证,证实原告房屋确实存在严重漏水、渗水问题但原告依然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却在缴纳过程中遭受反诉被告的不公平待遇,不存在其所称的拖欠物管费的现象,因此本案的事实起因是因本诉原告的主要过错造成的。反诉被告范红艳辩称:反诉被告并没有实施任何伤害反诉原告的行为,与其肢体上没有任何接触,其反诉状请求的误工费、损伤费均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范红艳未向法庭提交反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陶彩霞(反诉原告)因房子漏水拒交物业费,在惠州××××区澳头德丰雅苑物业管理处与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艳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拉扯,范红艳用桌面的物品将陶彩霞额头部位砸肿,此过程中范红艳亦受伤并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进行人体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艳于当天前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治疗,入院及诊疗经过为:患者12小时余前外物撞击额部疼痛、流血,量较多,伴轻微头晕,出冷汗,无心慌,无天旋地转感,无意识障碍,无恶心、呕吐,无抽搐,无肢体活动障碍,无感觉异常。1小时后至我院就诊,予急诊清创缝合额部作品,额部正中作品,长约4CM,已缝4针,脸部及上肢多处抓痕,注射因“外伤致额部疼痛、流血”入院,伤约4厘米,脸部及上肢多处抓痕,注射破伤风抗毒素,急查CT平扫示颅内及颅骨未风明显异常。范红艳经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患者精神可,无发热,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医嘱:1.全休壹周,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范红艳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21.18元。被告(反诉原告)陶彩霞于次日即2016年8月6日前往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外伤后致头痛头晕一天,卷面部有多处皮肤挫伤,前额部有一处血肿,四肢见多处皮肤挫伤,关节活动良好,神志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以活血化瘀药物,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另查,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艳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于深圳市万嘉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任财务助理,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2016年9月、10月的每月工资为3200元,2016年8月的月工资为945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艳提交的受案回执、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鉴定通知书、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表,被告(反诉原告)陶彩霞提交的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脸部照片、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艳与被告(反诉原告)陶彩霞因争吵拉扯导致双方身体均受损伤,范红艳因此入院治疗1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范红艳与被告(反诉原告)陶彩霞双方在此事件中具有同等过错,应对各自及对方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关于本诉原告范红艳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诉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421.1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本诉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住院期间10天及医嘱全休壹周,共计17天,其受伤前月工资3200元,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17天=1813.33元,本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1813.3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本诉原告主张额头疤痕后续除疤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诉原告应当在除疤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侵权虽对本诉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并未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诉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234.51元,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分别承担50%,即本诉被告陶彩霞应向本诉原告范红艳赔偿4117.26元。关于反诉原告陶彩霞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其脸部修复费用8400.836元,但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作为依据,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并不能表明该几笔支出与此次受伤治疗有实际的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交通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交通费用4798元,并提供由深圳深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的记载为“团费”的发票,该发票并非交通费发票,也不能表明该笔支出与此次受伤治疗有实际的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交通费用4884元,但反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表明其因此次侵权导致的误工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广东省权威报纸登报赔礼道歉,此次侵权虽对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但影响范围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反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称其房屋大面积漏水,反诉被告所属物业管理层不作为,由反诉原告自行修复,并向法庭提交房屋照片及补漏合同书,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反诉原告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陶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范红艳4117.26元;二、驳回本诉原告范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陶彩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本诉原告范红艳负担547.5元,本诉被告陶彩霞负担5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李海仁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慧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