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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帅宗漫与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宗漫,杨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3547号原告:帅宗漫,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桥,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周,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帅宗漫诉被告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宗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周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宗漫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杨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账493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陆续偿还223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297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后期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周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帅宗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记录、银行明细、电子回单(与手机信息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9300元。3、转账记录、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与手机信息核对一致),证明被告承认曾经使用138××××7850的手机号,该手机号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系被告所有,且已经经过实名认证,被告曾通过该支付宝账户向原告多次还款;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其身份并承认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曾将其支付宝的还款记录截图发给原告,并阐述曾经3次还款,转账记录与原告的转账记录一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被告杨周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帅宗漫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五次向被告杨周转账共计49300元,后被告杨周陆续还款22300元。现原告以被告差欠其借款未予归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周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帅宗漫向被告杨周转账借款49300元,有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周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在扣除已归还的22300元后诉请要求被告杨周归还剩余借款27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原告诉请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案涉借款仅有转账记录,并无利息约定,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底,但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杨周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是否差欠原告借款以及转账是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帅宗漫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7000元,自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帅宗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