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道林与黄朝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林,黄朝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766号原告陈道林,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翠,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兆平,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企业负责人李靖,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公司职工。原告陈道林与被告黄朝翠、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林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朝翠、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道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566.3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10日,黄朝翠驾驶陕GU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阴县方向沿316国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于8时25分许,当黄朝翠驾车行至316国道1976km+325k处,与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的行人陈道林发生碰撞。造成陈道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黄朝翠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道林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道林,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良田村三组、职业:务农、务工;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7035.8元(由被告黄朝翠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14094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交通费106.5元、复印费42元,共计45968.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陈道林的身份证、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7】第036号)。2、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3、劳务合同及工资表。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黄朝翠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朝翠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朝翠垫付医疗费发票、给付陈道林预付款收条三张。2、车辆保险单。3、黄朝翠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黄朝翠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朝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陈道林及被告黄朝翠提供的证据。五、护理费:原告请求按鉴定天数,每天按120元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每天100元计算。六、误工费:原告要求按鉴定误工日12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144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年龄超过60岁,请法院酌情考虑;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黄朝翠垫付医疗费7035.80元;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黄朝翠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月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均为被告黄朝翠;十、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黄朝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道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朝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道林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朝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道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朝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朝翠驾驶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1:9比例承担。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及原告的年龄情况。护理费确定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酌情确定每天8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医疗费7035.8元(由被告黄朝翠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4094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交通费106.5元、复印费42元,共计3996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陈道林赔偿38259.8元。由被告黄朝翠赔偿1537.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0.85元。二、保险公司理赔后,从被告黄朝翠垫付款7035.8元中扣除赔偿款1537.65元后,由原告陈道林返还被告黄朝翠垫付款549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黄朝翠负担48元,原告陈道林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兴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