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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宏与被告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宏,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972号原告赵文宏,男,汉族。被告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郭龙。原告赵文宏与被告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价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经中间人说事,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以45万元购买了被告方15亩土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但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交付土地,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诺在2009年12月底不能交付,自愿承担20%的赔偿。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此《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30万元分期偿还。原告提交证据1、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据2、原告向被告出具交付的30万元土地价款收条一份;证据3、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个承诺书,自愿赔偿损失为该合同价款的20%;用以证明原告的诉称。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文宏与被告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5万元购买了被告位于新力电厂东侧15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剩余15万元待被告清理完成地面附着物并解除与原承办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向原告交付土地,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15万元土地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后由于原、被告无法办理转让该宗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致使该宗土地向原告交付,2009年10月15日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土地,否则赔偿原告土地总价款20%即9万元。另查明,原,被告所转让的该宗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至今原、被告对该宗土地无法办理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文宏与被告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因该宗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时,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至今因原、被告没有办理该宗土地转让审批手续,该宗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应向原告赵文宏返还其所支付的土地价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由于原、被告约定赔偿损失9万元,故应按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中的9万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应向原告赵文宏返还土地价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文宏与被告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文宏返还土地价款30万元,并赔偿按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中的9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水县林皋水库灌溉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旭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