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靳新海与周俊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新海,周俊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807号原告:靳新海,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清,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牡丹区。原告靳新海与被告周俊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09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新海及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周俊清及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新海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2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03月10日18时30分,被告周俊清无证驾驶无牌五征三轮汽车在220国道大黄集镇夹堤王村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靳新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靳新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俊清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俊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新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周俊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被告周俊清辩称:是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蹭到我三轮车后尾,我有精神分裂症,故没有感觉到,原告靳新海没有驾驶资格,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7)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此次事故中周俊清负事故全部责任。2、菏泽博爱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院收费票据4张。3、护理人范凤莲、靳巧玲身份证、户口本。4、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周俊清质证意见为:对认定书提出了异议,其陈述驾驶的车辆有登记,本人有驾驶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提出了异议,认为时间线路与本案不符;对博爱医院的7433.44元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对证据1、2、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菏公交认字(2017)第0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周俊清虽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交通费单据200元。被告周俊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时间、地点与本案不符,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往返里程、次数酌情认定100元为宜。3、博爱医院出具的7433.44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周俊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且加盖菏泽博爱手外显微骨科医院发票专用章,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属实际支出,对该费用应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周俊清提交下列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原告靳新海的质证意见为: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即便驾驶证、行驶证是真实的,也超过了有效期,应视为无证、无牌。该行驶证的车辆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同一车辆,应以交警出具的认定书为准。对身份证无异议。本院认为:2017年03月10日18时30分,被告周俊清无证驾驶无牌五征三轮汽车在220国道大黄集镇夹堤王村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靳新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靳新海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靳新海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9214.44元;2、鉴定费1600元;3、护理费2599.64元(38.23元/天×8天×2人+38.23元/天×52天);4、误工费5046.36元(38.23元/天×132天);5、残疾赔偿金33854.85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年÷6人×10年×10%+9519元/年÷6人×14年×10%+9519元/年÷2人×6年×10%+9519元/年÷2人×12年×10%);6、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7、交通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0483.14元。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侵犯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清赔偿原告靳新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483.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靳新海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周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友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