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赖俊卫与何兴辉、重庆市长寿区辛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俊卫,何兴辉,重庆市长寿区辛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392号原告:赖俊卫,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辉,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辛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忠,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俊卫与被告何兴辉、重庆市长寿区辛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俊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忠、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206435.42元;2.被告何兴辉、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2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何兴辉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在普宁市××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粤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流长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兴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卢流长无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渝BP00**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至伤残鉴定的间隔时间仅88天,达不到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中对原告伤情治疗终结的最低间隔期限即4个月,间隔时间过短,不符合相关伤残鉴定的规定,且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已经明确废止了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原告评残,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违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11日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中要求:自2017年6月1日起,全省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标准并不违反上述通知的要求;2.《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附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1.1.2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医疗费81905.88元根据医疗机构普宁华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4天,即64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中伤后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75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888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8888元/年÷365天/年×(15天×2人/天+75天×1人/天)=22693.81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4天,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5月10日)共143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5995元/年标准计算,即35995元/年÷365天/年×143天=14102.15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4512.2元/年×20年×20%=58048.8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9.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40元。11.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备注以上1-11项合计199990.64元,第1-4项损失合计为92605.88元,第5-10项合计为105484.76元。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事故发生至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被告何兴辉支付的7000元,没有收到被告运输公司的赔偿款。事故伤者卢流长声明其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参与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兴辉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仍按100%计算,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9990.64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被告何兴辉支付的7000元,尚欠187990.64元。原告的损失已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何兴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兴辉、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俊卫187990.64元;二、驳回原告赖俊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原告赖俊卫已预交),由原告赖俊卫负担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2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