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红信与崔培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信,崔培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432号原告杨红信,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培雨,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信与被告崔培雨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信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瑾,被告崔培雨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信诉称,2017年5月6日6时原告受被告崔培雨的指示赶往建业二期工地干活,期间原告乘坐的是被告崔培雨提供的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是被告崔培雨安排的雇员祁自兴,在行至五一路与柳江路交叉北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于小康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崔培雨作为原告雇主,提供无号牌车辆,安排原告提供劳务,其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69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培雨辩称,原被告事发之前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的损害不是因雇佣活动或者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而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且事故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该起诉被告。事故发生时的三轮车是工地上的,祁自兴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明知祁自兴无证仍乘坐,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被告已经为原告等人垫付6万元,被告现没有能力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7年5月6日6时原告受被告崔培雨的指示赶往建业二期工地干活,乘坐的是祁自兴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在行至五一路与柳江路交叉口北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于小康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2181.7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16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雇主崔培雨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红信的损失有:1、医疗费32181.78元;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即为33857元/年÷365天×28天=2597.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5、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为2800元;6、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80元,以上共计38979.0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需给原告支付28979.03元。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所以本案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培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信各项损失28979.03元。二、驳回原告杨红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崔培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