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卫军、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军,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8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军,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西路627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光,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军,事故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李卫军因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卫军,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郭立众(副支队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宝军、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法工办复[2005]1号)请示答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李卫军要求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李卫军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7.6万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所受损失及与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其行政行为,给上诉人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所有车辆驾驶员李金园无责任,同时也认定上诉人是黑D×××××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并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向法庭举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得到法院采信,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卞鹏赔偿李卫军赔偿款38655元,已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给上诉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卫军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卫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18日,上诉人和司机李金国交接班途中,与醉驾司机卞鹏发生碰撞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可以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办案民警肖永斌违规办案,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其为受害人,导致其无法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复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7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李卫军列为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57.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已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人上诉人李卫军经济赔偿款38.655.00元,并已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说明上诉人对该责任认定是认可的,上诉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实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责任认定对上诉人的权利未产生不利影响。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零时20分,案外人卞鹏醉酒驾驶吉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李金园驾驶的上诉人李卫军所有的黑D×××××号现代牌出租车及谭银斗驾驶的黑R×××××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发生三车连撞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佳公交认字(2013)第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吉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卞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金园和黑R×××××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驾驶人谭银斗无责任,李卫军为黑D×××××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及乘车人。事后,上诉人李卫军以与卞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判决卞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卫军经济赔偿款38.655.00元。2015年12月29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李卫军提出的未对肇事者拘留、超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超期作出吊销卞鹏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超期扣留事故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李卫军和应认定卞鹏醉酒驾车肇事后又撞车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六个问题,作出佳公交信答字(2015)第015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上述六个问题逐一答复,并告知其如不服本答复意见,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向佳木斯市公安局提出书面复查申请。2016年2月2日,佳木斯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佳公直信答字(2016)第001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6年3月4日,上诉人李卫军又向佳木斯市公安局提出信访复查申请意见,佳木斯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佳公(信)答复字(2016)00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李卫军提出的未对肇事者拘留、超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超期作出吊销卞鹏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超期扣留事故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开列李卫军为当事人、未认定卞鹏醉酒驾车肇事后又撞车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和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第二现场问题及关于办案民警肖永斌违法办案等八个问题进行了逐一答复,并告知其如不服本答复意见,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或黑龙江省公安厅提出复查请求。上诉人李卫军对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服,向黑龙江省公安厅提出信访事项复查请求,黑龙江省公安厅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黑公(访)复查字(2016)01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上述八个问题均支持市公安局复查意见,并告知如不服本答复意见,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由于卞鹏因危险驾驶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未及时履行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诉人李卫军向有关部门上访。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解决上诉人实际困难,于2016年10月26日为上诉人垫付了全部赔偿款及上访费用共计55.000.00元,上诉人李卫军于当日接受该款项并出具《停访息诉承诺书》,承诺接受此处理意见并不再因此事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控告、申诉,也不再因此事向有关部门上访,郊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款项的追偿权转交给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请示答复【法工办(2005)1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作为证据,就需要经过质证,是否被法院采信也具有或然性,所以不必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行政行为的特征之一就是该行为必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该特征,也就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李卫军要求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经济损失576.000.0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及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其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其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吉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卞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定李卫军为黑D×××××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该车辆驾驶人李金园无责任,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且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卫军被卞鹏打伤,故被上诉人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未开列上诉人李卫军为事故当事人并无不当。且未开列其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李卫军于2013年10月7日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并得到采信,判决赔偿义务人卞鹏赔偿上诉人李卫军经济损失38.655.00元,并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依法保护。被上诉人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不正确作为的问题,亦不存在被上诉人由此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情节,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卫军采取信访方式维权,其合法权益业已得到充分保障,2016年10月26日接受被上诉人垫付的全部赔偿款及上访费用共计55.000.00元之后,书面承诺不再因此事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控告、申诉,也不再因此事向有关部门上访,上诉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信守承诺,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卢伟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晓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