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执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航与曾朝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航,曾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1027号申请执行人:刘航,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曾朝辉,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执行人刘航依据生效的(2016)黔0302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一、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95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少量银行存款,无扣划必要,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多次寻找被执行人未果,遂将其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临控”,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但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审判员 陈方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