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叶春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叶春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637号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学勤,董事长。住所地:吴川市覃巴镇吉兆湾六螯度假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甫,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筱岚,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被告:叶春浩,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春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甫、林筱岚,被告叶春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立即拆除搭建的设备设施、房屋、鸭舍等,归还大塘水库给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承担因养殖行为对大塘水库水质造成的污染治理费1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后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广东鼎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区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吴川市覃巴镇和王村港镇境内,面积为1909亩(未包括置换部分和承包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作为国际海洋生态度假区使用,项目用地不足部分采用向农民承包土地的方式满足项目需要。因此,原告作为乙方与吴川市覃巴镇六鳌村委会(以下简称六鳌村委会)作为甲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六鳌村委会将位于东至大塘、覃林林地,西至大塘塘基,南至大塘林地,北至大塘坡地、覃林垌的水库,面积为117.7452亩承包给原告作为建设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用地,作为观光项目开发使用,每年承包价款合计为人民币32968.66元,承包期限为70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84年1月1日止。且原告已向六鳌村委会支付了五年的承包金共164843.28元,六鳌村委会也己将大塘水库(四至为:东至大塘、覃林林地,西至大塘塘基,南至大塘林地,北至大塘坡地、覃林垌,面积为117.7452亩)移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对大塘水库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承包大塘水库后,被告叶春浩在原告承包的大塘水库北侧进行养殖经营,并在大塘水库周围搭建设备设施、房屋、鸭舍等,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大塘水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叶春浩停止侵权行为,交还大塘水库给原告使用,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叶春浩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大塘水库,还导致了大塘水库遭受严重污染,水质情况日益变差,原告己无法依照大塘水库原来的水质进行观光项目的开发,原告需另行对大塘水库进行整治,初步计算的排污整治费用为10万元,但确切数字以鉴定评估报告为准。综上,被告叶春浩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此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春浩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1月10日与覃巴镇六鳌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作为度假中心项目用地,这合同是违法无效的。1.六鳌村委会作村民自治组织,不是生产企业,其没拥有该塘的所有权,无权将该塘发包谋利。2.我方土生土长在覃巴镇,清楚该塘历来都为大塘村所有,故承包该塘养鱼养鸭。3.该塘为农用小水库,担负着几条自然村千亩水田灌溉任务,属农业用地。原告诉称承包作度假中心项目用地,既未征得该塘所有人的同意,也未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报批手续。因此,该合同是违法无效的。二、我方与大塘村签订是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1.该塘为大塘村所有,大塘村有权将该塘发包出租。这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我方承包该塘养鱼、养鸭,并无改变影响该塘的用途和功能,不影响该塘承担蓄水灌溉农田,还可增加村集体的收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综上所述,原告与不拥有该塘权属的六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与大塘签订承包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我方的经营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覃巴镇人民政府作出《覃巴镇政府关于大塘村与六鳌村委会争议大塘水库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就覃巴镇大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塘村)与六鳌村委会关于大塘水库的使用权属争议作出处理,覃巴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则归六鳌村委会。大塘村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吴府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认定覃巴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但吴川市人民政府至今尚未对大塘水库的权属争议进行确权处理。2013年11月10日,六鳌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将涉案的大塘水库发包给原告作为建设吉兆湾国际海洋生态度假中心项目用地,其第八点的“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违约”项下第3项约定“承包土地的权属如有争议,争议双方要示出岭权依据,待解决权属争议后土地方可进行承包”,承包期约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84年1月1日。六鳌村委会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五年承包金共164843.28元。此后,大塘村与被告叶春浩签订《合同》,约定大塘村出租大塘水库给叶春浩养鱼,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租金每年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合法权益被妨害,首先应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在享有合法正当权益的前提下,再考察对方是否存在妨害行为,妨害后果是否达到应予排除的程度。虽然原告提供了《承包土地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从吴川市覃巴镇六鳌村委会处承包了涉案土地,但基于出租或承包关系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必须建立在出租或发包方对处置的土地享有合法产权的基础上。吴川市覃巴镇六鳌村委会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尚存在争议。六鳌村委会与大塘村关于涉案土地的争议曾经过政府部门进行处理,但尚无最终确权结果。本案虽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实质上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本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川市鼎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诗颖 来源:百度“”